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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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80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確定,查扣之海洛因,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161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16號),其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67號、98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被告無罪,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受刑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98年度上易字第
835號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粉塊狀6包(詳如附表所示),經送鑑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412
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扣案之粉末2包、粉塊狀6包均屬海洛因無誤,本院審核認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海洛因8小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編號││毒品與││││物品名稱│管制藥│外觀及重量││││品分級││├──┼──────────┼───┼───────────┤│1│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1│粉末││、│袋)││合計淨重0.35公克││2│││空包裝總重0.53公克│├──┼──────────┼───┼───────────┤│3│海洛因6包(均含包裝│1│粉塊狀││至│袋)││合計淨重15.29公克││8│││空包裝總重2.06公克│││││純度58.23%│││││純質淨重8.9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