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佰佳
視同上訴人 陳世俊
徐秀成 宜蘭縣○○鄉○○路000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佰佳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自明。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中福段1469、1488、1488之1、1489、1489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中福段土地)及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中華段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判決,嗣經上訴人即被告陳佰佳僅就分割系爭中福段土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中福段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本院於112年5月1日以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因合併分割系爭中福段土地及系爭中華段土地所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50,422,510元(下稱原裁定),並據以計算裁判費,即有未洽,爰撤銷原裁定。
三、從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上訴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中福段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以系爭中福段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因分割系爭中福段土地所受利益核定為32,775,7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696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佰佳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陳佰佳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表: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700元/平方公尺×1,995平方公尺×2/14(原告之應有部分)=5,329,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700元/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2/14(原告之應有部分)=184,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8,700元/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2/14(原告之應有部分)=227,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700元/平方公尺×3,700平方公尺×2/7(原告之應有部分)=19,768,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8,700元/平方公尺×1,360平方公尺×2/7(原告之應有部分)=7,266,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以上合計:5,329,500元+184,329元+227,071元+19,768,571元+7,266,286元=32,775,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