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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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
3月18日為警查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並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47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捐助公益團體新台幣(下同)4萬元,業經履行完畢。然抗告人因同一事實另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處站處罰鍰49,500元,惟抗告人按緩起訴條件所為公益捐款,已生告誡作用,如另處罰鍰,為免過苛。
㈡又抗告人對法令規定實有難明之處,倘以逾法定期間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屬嚴苛。基此,懇請鈞院體恤民心,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含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
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該裁決書乙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頁)。上開裁決書並經抗告人戶籍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2樓之1)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於96年9月20日收受,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既於96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從而抗告人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月21日起算至96年10月12日(即20日聲明異議法定期間+2日在途期間)止。然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2日始向原審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右上方之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頁),是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之際,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乙節,應堪認定。
㈡至抗告意旨另稱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施以罰緩49,500元,實
有過苛云云,惟抗告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並非合法已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從就實體事項有無理由而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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