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黃雪珠 訴訟代理人 張蔚晟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王靖怡
張維綱 孫興啟 上訴人 廖振輝 即 曾巫蘭招 .
林源昌 即 曾中 岳承 . 劉佩宜 即 曾佳慧 承. 陳冠樺 即 曾寶桂 承. 廖振宗 即 曾微貞 承. 張友信 即 曾雪如 承.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堂 即 曾文欽 、.被上訴人 廖采羚 即 曾文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三一三地號、 地目田 、面積一三四三.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三.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雪珠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一九.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廖振輝、林源昌、劉佩宜、陳冠樺、廖振宗、張友信、林裕堂及被上訴人廖采羚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同段一三一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0九七.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雪珠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七四五.
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廖振輝、林源昌、劉佩宜、陳冠樺、廖振宗、張友信、林裕堂及被上訴人廖采羚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雪珠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其餘上訴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又,原審原告曾文泉及原審被告曾文欽、 曾文慶 、 曾中岳 、曾微貞、曾雪如、曾佳慧、曾巫蘭招、曾寶桂、 李振昇 、 曾文火 於訴訟繫屬後,分別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343.0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316地號、地目田、面積4097.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廖采羚、廖振輝、林源昌、劉佩宜、陳冠樺、廖振宗、張友信、林裕堂,其等聲明承當訴訟,原當事人同意由其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181至183頁),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即原審兩造)所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嗣於訴訟繫屬後,曾文泉、曾巫蘭招、曾中岳、曾佳慧、曾寶桂、曾微貞、曾雪如分別將其應有部分依序移轉登記與廖采羚(即被上訴人)、廖振輝、林源昌、劉佩宜、陳冠樺、廖振宗、張友信;而曾文欽、曾文慶、李振昇、曾文火則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林裕堂,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求為變價分割,如法院未准變價分割,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黃雪珠則以: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並無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伊不同意變價分割。其願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應依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上訴理由狀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上訴人則以:願變價分割,如法院未准變價分割,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即原審兩造)所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嗣於訴訟繫屬後,曾文泉、曾巫蘭招、曾中岳、曾佳慧、曾寶桂、曾微貞、曾雪如分別將其應有部分依序移轉登記與廖采羚(即被上訴人)、廖振輝、林源昌、劉佩宜、陳冠樺、廖振宗、張友信;而曾文欽、曾文慶、李振昇、曾文火則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林裕堂,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8至31頁、本院卷140至145頁、197至208頁)。系爭1313地號土地係經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編定為農業區之土地;系爭1316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34頁、本院卷68頁),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之農業用地,因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係89年1月4日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共有之土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仍得分割。是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自合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准許。
五、查,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南端呈不規則狀(如鋸齒狀),系爭1313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香蕉樹,西側臨8公尺寬之錦州路,北側為50公分寬之水溝、南側有鐵皮屋;系爭1316地號土地上為稻田、菜園及雜草地,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目前為訴外人 曾文義 占有使用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43至147頁、165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亦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是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查,雖除上訴人黃雪珠外之其餘兩造主張變價分割,惟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43.09、4097.02平方公尺,面積廣大,地形平坦,經分割後,上訴人黃雪珠可分得系爭1313地號土地面積223.85平方公尺;可分得系爭1316地號土地面積351.5平方公尺,其應可充分利用其所分得之土地,其餘共有人亦可分得面積廣大之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對上訴人黃雪珠顯屬不公平。是除上訴人黃雪珠外之其餘兩造主張變價方式分割,應不可採。
七、上訴人黃雪珠主張應依100年6月21日上訴理由狀附圖方式為分割(即本院卷48頁附圖),由上訴人黃雪珠分得系爭1313地號土地北邊位置,及系爭1316地號土地西邊位置,惟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目前均作農業使用,北側為水溝,係供應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之水源,則由上訴人黃雪珠分得系爭1313地號土地北邊位置,將使分得南邊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無水可供灌溉,自非合適之分割方法。又依上訴人黃雪珠所提分割方案,由上訴人黃雪珠分得系爭1316地號土地西邊位置,而與其分得之系爭1313地號土地相連接,使其餘共有人分得之二筆土地,無法連接,而減損分得土地之使用效益,對其餘共有人顯不公平,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是上訴人黃雪珠所提分割方法,自不可採取。
八、本院審酌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參酌上開土地現況;使各共有人分得上開二筆土地能夠連接,均能使用北側之水溝之水源,以利灌溉,並與西側之8公尺寬之錦州路相連接,以利對外聯絡,而增加土地之之經濟效益;及尊重除上訴人黃雪珠以外之其餘兩造,表明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再考慮分得南端土地之共有人,因土地成鋸齒狀,其價值較低,透過補償方式,使分得土地較差之共有人獲得補償,以資衡平等情,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最為允當。
九、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卓越不動產事務所)鑑定,該所派員實地調查近鄰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交通運輸概況等情,並就分割後土地基地之面寬、深度、形狀、適宜性,未來可利用程度等條件,將系爭1313地號土地,分為A、A1、B、B3三部分土地;系爭1316地號土地,分為A、A1、B1、B2、B4三部分土地(如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予以比較分析其優劣,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客觀態度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並蒐集估價資料,確認勘估標的之狀態,以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區域內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地價分析,及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之土地地價分析,推估如A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每坪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B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每坪2萬6250元;B3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每坪1萬5500元;A1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每坪2萬3750元;B1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每坪2萬4000元;B2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每坪1萬8750元;B4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每坪1萬4000元;有報告書在卷可稽,應屬客觀公正,自可採取。上訴人黃雪珠以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界址呈鋸齒狀,可依地籍實施測量規則,向地政機關申請界址調整,經調整後,地界線筆直,分割後土地價值較優,該所報告書忽略此重要因素,影響估價價格,應不足採取,自應予界址調整後,再予評估分割云云。惟本件係分割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並無就界址調整之必要,而卓越不動產事務所,為上開鑑定,客觀公正,上訴人黃雪珠以上開理由,主張不可採取該報告書之鑑定,即難採信。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黃雪珠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其應分得之價值增加,被上訴人及除上訴人黃雪珠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則較其應分得之價值減少。經以上開分析之地價,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高低,加以比較,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如附表四所示。又依上說明,應由上開超過其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即上訴人黃雪珠,就其應補償之金額,對前揭不足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全體,依該等共有人短少部分之比例予以補償,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兩造應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最為允當。原審判決以變價方式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因兩造就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不同,經換算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又,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曾文義,於87年4月24日將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343/3998,設定15萬元抵押權登記予 林寶蓮 ,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92年4月16日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黃雪珠,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告知訴訟予系爭1313、131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林寶蓮,惟受告知訴訟人林寶蓮僅委任 金子堯 到庭表示不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131頁),並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其抵押權自應移存於上訴人黃雪珠所分得之土地上。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S附表一: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編號│姓名│1313地號之│1316地號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曾文泉│1/6│343/3998│├──┼────┼─────┼─────┤│2│曾文欽│1/6│343/3998│├──┼────┼─────┼─────┤│3│曾文慶│1/6│343/3998│├──┼────┼─────┼─────┤│4│曾中岳│1/36│343/23988│├──┼────┼─────┼─────┤│5│曾微貞│1/36│343/23988│├──┼────┼─────┼─────┤│6│曾雪如│1/36│343/23988│├──┼────┼─────┼─────┤│7│曾佳慧│1/36│343/23988│├──┼────┼─────┼─────┤│8│曾巫蘭招│1/36│343/23988│├──┼────┼─────┼─────┤│9│曾寶桂│1/36│343/23988│├──┼────┼─────┼─────┤│10│黃雪珠│1/6│343/3998│├──┼────┼─────┼─────┤│11│李振昇│1/6│343/3998│├──┼────┼─────┼─────┤│12│曾文火│無│1940/3998│└──┴────┴─────┴─────┘附表二: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並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姓名│1313地號之│1316地號之│訴訟費用││││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負擔│├──┼────┼─────┼─────┼────┤│1│廖振輝│1/36│343/23988│18/1000│├──┼────┼─────┼─────┼────┤│2│林源昌│1/36│343/23988│18/1000│├──┼────┼─────┼─────┼────┤│3│陳冠樺│1/36│343/23988│18/1000│├──┼────┼─────┼─────┼────┤│4│劉佩宜│1/36│343/23988│18/1000│├──┼────┼─────┼─────┼────┤│5│廖振宗│1/36│343/23988│18/1000│├──┼────┼─────┼─────┼────┤│6│張友信│1/36│343/23988│18/1000│├──┼────┼─────┼─────┼────┤│7│廖采羚│1/6│343/3998│108/1000│├──┼────┼─────┼─────┼────┤│8│林裕堂│3/6│2969/3998│676/1000│├──┼────┼─────┼─────┼────┤│9│黃雪珠│1/6│343/3998│108/1000│└──┴────┴─────┴─────┴────┘附表三:
┌──┬────┬─────┬──────┐│編號│姓名│B部分(131│D部分(131││││3地號應有│6地號)應││││部分│有部分│├──┼────┼─────┼──────┤│1│廖振輝│1/30│343/21930│├──┼────┼─────┼──────┤│2│林源昌│1/30│343/21930│├──┼────┼─────┼──────┤│3│陳冠樺│1/30│343/21930│├──┼────┼─────┼──────┤│4│劉佩宜│1/30│343/21930│├──┼────┼─────┼──────┤│5│廖振宗│1/30│343/21930│├──┼────┼─────┼──────┤│6│張友信│1/30│343/21930│├──┼────┼─────┼──────┤│7│廖采羚│6/30│2058/21930│├──┼────┼─────┼──────┤│8│林裕堂│18/30│17814/21930│└──┴────┴─────┴──────┘附表四:共有人增減差額表㈠1313地號土地:
(單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依應有部分取得│增減差值││││土地之原價值││├────┼──────┼───────┼─────┤│廖振輝│265,265│268,075│-2,810│├────┼──────┼───────┼─────┤│林源昌│265,265│268,075│-2,810│├────┼──────┼───────┼─────┤│劉佩宜│265,265│268,075│-2,810│├────┼──────┼───────┼─────┤│陳冠樺│265,265│268,075│-2,810│├────┼──────┼───────┼─────┤│廖振宗│265,265│268,075│-2,810│├────┼──────┼───────┼─────┤│張友信│265,265│268,075│-2,810│├────┼──────┼───────┼─────┤│林裕堂│4,774,769│4,825,349│-50,580│├────┼──────┼───────┼─────┤│廖采羚│1,591,590│1,608,450│-16,860│├────┼──────┼───────┼─────┤│黃雪珠│1,692,750│1,608,450│84,300│└────┴──────┴───────┴─────┘㈡1316地號土地:
(單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依應有部分取得│增減差值││││土地之原價值││├────┼──────┼───────┼─────┤│廖振輝│326,449│334,550│-8,101│├────┼──────┼───────┼─────┤│林源昌│326,449│334,550│-8,101│├────┼──────┼───────┼─────┤│劉佩宜│326,449│334,550│-8,101│├────┼──────┼───────┼─────┤│陳冠樺│326,449│334,550│-8,101│├────┼──────┼───────┼─────┤│廖振宗│326,449│334,550│-8,101│├────┼──────┼───────┼─────┤│張友信│326,449│334,550│-8,101│├────┼──────┼───────┼─────┤│林裕堂│16,954,379│17,375,139│-420,760│├────┼──────┼───────┼─────┤│廖采羚│1,958,694│2,007,300│-48,606│├────┼──────┼───────┼─────┤│黃雪珠│2,525,272│2,007,300│517,972│└────┴──────┴───────┴─────┘附表五: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單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付部分│應付部分│合計││1313地號土地│1316地號土地││┌────┼──────┼──────┼─────┤│受補部分│黃雪珠│黃雪珠││├────┼──────┼──────┼─────┤│廖振輝│2,810│8,101│10,911│├────┼──────┼──────┼─────┤│林源昌│2,810│8,101│10,911│├────┼──────┼──────┼─────┤│劉佩宜│2,810│8,101│10,911│├────┼──────┼──────┼─────┤│陳冠樺│2,810│8,101│10,911│├────┼──────┼──────┼─────┤│廖振宗│2,810│8,101│10,911│├────┼──────┼──────┼─────┤│張友信│2,810│8,101│10,911│├────┼──────┼──────┼─────┤│林裕堂│50,580│420,760│471,340│├────┼──────┼──────┼─────┤│廖采羚│16,860│48,606│65,466│├────┼──────┼──────┼─────┤│合計│84,300│517,972│6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