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5月10日下午某時,騎乘牌照號碼為N6X-29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山鶯路方向行駛,於同(10)日下午6時10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正橫越建國東路之乙○○,致乙○○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膝及兩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又甲○○明知乙○○因車禍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僅招來計程車由乙○○自行前往醫院,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甲○○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乙○○報警處理,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調解,由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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