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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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載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第六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王載弼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為圖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賺取厚利,以供己生活及施用毒品所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五時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與 楊信皇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絡,示意已攜回數量相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談妥交易地點後,楊信皇即前往臺中市大安區大安國中附近王載弼友人住處,由王載弼將重量約九公克毒品海洛因、重量約二十八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元價格同時販賣給楊信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部分,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一之㈤、一之㈥、一之㈦、一之㈧、一之㈨、一之㈩所示王載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年六月、四年、三年八月、七年八月、七年七月、四年、七年七月、三年七月、九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在案),因認王載弼此部分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按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八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
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官、王載弼、王載弼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使用為適當,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王載弼、王載弼之指定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證據資料(上述三之㈠所述除外),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認定王載弼犯上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以楊信皇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內容,及卷附門號0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訊據王載弼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楊信皇,辯稱:我於該時段雖確有與楊信皇通話,然通話目的是要詢問楊信皇可否帶我受槍傷的友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並不是要販賣毒品給楊信皇,且楊信皇與我的友人 張嘉浚 間有金錢糾紛,楊信皇認為張嘉浚是與我串通後共同詐財,因而懷恨在心,始挾怨報復等語。王載弼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楊信皇與王載弼友人即張嘉浚間確實存有糾紛,而張嘉浚與楊信皇是係透過王載弼而認識,楊信皇因而遷怒王載弼尚非不可能,且楊信皇為警查獲當日雖身上確實持有大量毒品,然難逕認楊信皇所持有毒品是向王載弼購入,又王載弼隨身攜帶及在租屋處經警查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微量,與楊信皇所述向王載弼購入大量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形迥異,楊信皇為求得己身減刑,於警詢中依照警方說明,可為各種不同證述,是楊信皇證述證明力極低,難認楊信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是堪可採信等,而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資為王載弼辯護。
六、經查:㈠楊信皇係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縣大甲鎮(改制前)黎明路一之八十號前為警臨檢盤查,並經警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在警詢中陳述有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通天路交叉口,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七號以同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以一00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楊信皇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查扣白色粉末與結晶物,經送鑑定結果,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六.七克,驗餘淨重六.六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二.四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前總毛重二七.七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九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一九.九一公克,取樣淨重0.一八公克鑑定用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00年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00二三00一七八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00000九六九0號鑑定書),有原審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又楊信皇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及五時0分,曾與王載弼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一情,為王載弼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二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背面);再王載弼為警查獲時,經承辦員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五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五公克)、葡萄糖(毛重四.一五公克)、杓子五支、玻璃吸食器一支、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電子秤一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是楊信皇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結晶物,分係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王載弼與楊信皇二人,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及五時0分許,有互相聯絡,暨王載弼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五公克)等節,堪認為屬真實,合先敘明。
㈡又楊信皇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先陳稱「(問:警方查獲你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我是跟一個綽號『 阿扁 』之男子購買的。」、「(問:綽號『阿扁』之男子之電話為何?)00000000000號。」、「(問:你與綽號『阿扁』之男子如何交易?在何處交易?)他都會打電話叫我到臺中市○○路○段附近進行交易,到達後他會上我的車子然後進行交易。」等語,後在承辦警員告知「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知悉?你是否願意供出?」時,答稱「我現在才知道。我願意;…。」、「(問:你有無販賣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但是王載弼會將毒品交給我,然後我就幫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給買主,但是我沒有收錢。」、「(問:警方於十二月二日十九時十五分查獲你所持有之毒品,你是作何用途?)是王載弼叫我去帝沛遊藝場等一位綽號叫『雞仔』要來拿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就先放我這邊。」、「(問:王載弼叫你拿毒品前去交易有無給予酬庸或其他代價?)他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我吸食,數量不定。」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即楊信皇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九時十五分,在臺中縣○○鎮○○路一之八十號前,為警查獲持用上述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最初警詢中先陳稱是向綽號『阿扁』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毒品地點則在臺中市○○路○段附近,後在警員告知「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知悉?你是否願意供出?」時,則陳稱王載弼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販賣毒品由渠代為交付給購毒之人,王載弼再提供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渠施用以為代價,當日查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為王載弼所有而交由渠保管,其中二包甲基安非他命要送到帝沛遊藝場交給綽號『雞仔』之人,並不是王載弼販賣給渠之毒品,王載弼是提供毒品給渠施用之人等語,則楊信皇在警詢中於承辦員警告知「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知悉?你是否願意供出?」得以減輕其刑之法令適用時,反而陳稱王載弼是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由渠代為交付給購毒之人,王載弼再提供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渠施用以為代價,當日查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為王載弼所有而交由渠保管,其中二包甲基安非他命要送到帝沛遊藝場交給綽號『雞仔』之人,並不是王載弼販賣給渠之毒品,王載弼是提供毒品給渠施用之人等語,前後差異甚大,無法契合,是否可信,容非無疑。
㈢再者,楊信皇雖於一00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陳稱:因王載
弼有回到大甲區就會打電話給我,我就會去找王載弼買毒品,當天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買得七萬五千元,我在警詢中會陳稱係受王載弼所託才幫忙將毒品送給綽號「雞仔」之人,係因警察說如要減刑,不只要供出上游藥頭,也要供出下游的藥腳,才可以減刑,所以我才說要送毒品,但事實上是我向王載弼購買毒品欲供己施用云云(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卷㈡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又於一00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陳稱: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當日下午我與王載弼的通話,是我與王載弼交易毒品對話,第一通電話是王載弼說他當時人在大安區,要我去找他,我就知道王載弼係已拿到毒品,第二通電話則是詢問我是否已抵達,之後我即與王載弼於大安國中附近王載弼友人住處見面交易毒品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卷㈡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再於原審法院一00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中陳稱: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遭警方查扣之毒品,是向王載弼購買後欲供己施用,在警詢時陳述,係因員警跟我說要交出下手才可以減刑,我才會因欲獲減刑,才編稱係受王載弼指示欲將遭查扣毒品交給綽號「雞仔」之人等語。楊信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員警跟我說要《交出下手才可以減刑》,我才會因欲獲減刑,才編稱係受王載弼指示欲將查扣毒品交給綽號『雞仔』之人」云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符外,更與警詢筆錄記載「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知悉?你是否願意供出?」文字相左;另就購買毒品地點,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是在臺中市大安區大安國中附近王載弼友人住處,與在警詢中陳稱是在臺中市○○路○段附近,有所差異,就所持有經警查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是向王載弼購得,於警詢中陳稱是王載弼交由渠保管,其中二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要送到帝沛遊藝場交給綽號『雞仔』之男子,王載弼會提供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渠施用等語,皆矛盾不符。
㈣楊信皇上開先後矛盾不符陳述內容,王載弼抗辯稱「是楊信
皇被張嘉浚詐騙六十萬元,張嘉浚又報警查獲楊信皇,所以楊信皇懷恨在心,楊信皇遭警查獲後同時被搜到持有三把槍枝,楊信皇亦稱該槍枝為我所有,但是槍枝部分,檢察官認定我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我每次購買毒品不會有七萬五千元價額,每次都買一、二萬元毒品,不可能有那麼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信皇。」等語。就此,證人張嘉浚於原審法院一00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中亦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王載弼?)認識。」、「(問:何時認識?)九十九年初。」、「(問:你們有無一個共同朋友楊信皇?)有。」、「(問:楊信皇是如何跟你們認識?)是透過王載弼認識的。」、「(問:你與楊信皇之間有無金錢糾紛?)有。」、「(問:有怎樣的金錢糾紛?)我們本來打算要一起做偽造文書《即偽造證件》的案件,就有金錢上的糾紛。」、「(問:大概多少錢?)六、七十萬。」、「(問:這六、七十萬的金錢糾紛,是你的錢被楊信皇拿走,還是楊信皇的錢被你拿走?)楊信皇的錢沒有被我拿走,是我們一起去買東西,後來就被抓了,因為我去搬楊信皇的東西,檢察官有起訴我五個月,是楊信皇的老婆告我,說我偷竊,所以我就將為造文書的案情全部都交待出來。」、「(問:楊信皇是否因為此事對你不諒解?)對。」、「(問:此事與王載弼有無關係?)…可能是因為楊信皇先認識王載弼,所以他可能會認為王載弼也有關係,事實上與王載弼沒有關係。」、「(問:你與王載弼間有無金錢糾紛?)沒有。」、「(問:你與楊信皇之間的糾紛是何時發生?)九十九年十月份。」、「(問:事情發生後,九十九年十月份到十二月份的時候,你還有無跟楊信皇聯繫?)沒有。」、「(問:據你所述你與楊信皇之間是因為想要偽造文書所以一起去買一些器具?)對。」、「(問:最後楊信皇將器具拿走?)他拿一半,我拿一半。」、「(問:這樣為何會有糾紛?)我把他那一半拿走。」、「(問:九十九年十月到十二月十號,這二個月期間,你有無跟王載弼聯繫?)沒有,我們只有通電話而已。」、「(問:王載弼有對你說楊信皇對他有何不滿,因為你的債務關係?)有。」、「(問:他如何說?)王載弼說我去把楊信皇的東西搬走,楊信皇對我很想不開。」、「(問:王載弼怎麼講楊信皇當時的情形?)就是對他很想不開,反正這條錢他也有份,我們兩個人一起把他拗的。」等語,王載弼抗辯楊信皇伊心存不滿乙情,容非無憑。
㈤再者,楊信皇於上開時間、地點,除為警查獲上述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同時經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仿FN廠製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八MM非制式子彈半成品十四顆、口徑八MM非制式子彈十五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槍管二支、非主要組成零件土造槍管一支、槍支零件一盒、零件三包、非制式金屬彈頭一包、非制式金屬彈殼四包、未具殺傷力工業用子彈四包等物,在警詢中楊信皇亦陳述此槍枝、子彈等扣案物皆原為王載弼所持有云云,惟在檢察官偵查中,楊信皇又改稱該槍枝、子彈皆為鄭育倉於九十八年底寄放的,王載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乃由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可憑。另楊信皇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六.七克,驗餘淨重六.六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二.四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前總毛重
二七.七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九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一九.九一公克,取樣淨重0.一八公克鑑定用罄),王載弼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五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五公克),數量極微,與楊信皇所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態樣,亦屬有別。是楊信皇關於經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成品、半成品之來源所述,先後皆有差異性存在,其證言憑信性,與一般人證言憑信性顯有差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參佐條件下,自不能遽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七、綜觀楊信皇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各次陳述,在最初警詢中先證稱「渠有向王載弼購買毒品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在承辦員警告知「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知悉?你是否願意供出?」得以減輕其刑之法令適用時,反而陳稱「王載弼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由渠代為交付給購毒之人,王載弼再提供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渠施用以為代價,當日查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為王載弼所有而交由渠保管,其中二包甲基安非他命要送到帝沛遊藝場交給綽號『雞仔』之人,並不是王載弼販賣給渠之毒品,王載弼是提供毒品給渠施用之人」,後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渠向王載弼購入後欲供己施用」。就何以為先後不同陳述,楊信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渠於警詢所述,係因員警告知如欲求得己身減刑,則需同時交待毒品之上手及下手,故其因而虛構編造警詢筆錄內容。」云云,然此陳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不符,亦與上述警員告知減刑事由迥異,而楊信皇如為求得己身施用毒品案件減輕其刑,在警詢時只須明確陳述是向王載弼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陳述是代王載弼送交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冒可能與王載弼共犯販賣毒品罪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風險,況王載弼並不否認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⒉至⒐部分),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實無單純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楊信皇必要;再者王載弼曾介紹張嘉浚與楊信皇認識,嗣張嘉浚及楊信皇間後來生有金錢糾紛,楊信皇因而對張嘉浚不諒解,亦據張嘉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翔實,並為楊信皇所不爭執,從而王載弼抗辯人楊信皇可能因誤會而挾怨報復,即非全然無據;另再佐以楊信皇上述陳 稱渠 有向王載弼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合計七萬五千元,然王載弼為警查獲時僅持有微量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各次交易金額不多(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⒐販賣毒品金額分別為一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五百元),楊信皇所述與王載弼販賣毒品態樣有所差異;末再徵諸楊信皇在警詢中陳稱上述槍枝、子彈部分原為王載弼所有,嗣在偵查中又改稱是鄭育倉寄放云云,前後亦屬不符等情節,自難以楊信皇上開有向王載弼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陳述內容,作為王載弼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憑據。
八、末查,楊信皇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及五時0分,與王載弼所持用00000000000號有電話聯絡,為王載弼所不爭執,且有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已如上開所述;然楊信皇在原審法院一00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中亦陳稱:我與王載弼間聯絡,除了毒品交易外,也有單純聊天等語。從而,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王載弼與楊信皇間有於上開時點內聯絡,在無譯文可資憑佐條件下,該通聯紀錄,仍無從認定是王載弼是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楊信皇而聯絡之證據。
九、是綜上所述,王載弼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載弼有何檢察官所指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王載弼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十、原審判決以王載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信皇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王載弼無罪判決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王載弼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信皇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王載弼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