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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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黃金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翰 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黃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黃金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民國98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將棧板堆置在臺中縣○○鄉○○街○○○號巷口前15公尺處(即光德國中圍牆前)之路旁,適 王煥秋 騎乘腳踏車,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上址時,不慎撞擊該棧板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送醫急救,延至98年10月8日13時50分許,因前開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顱骨折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洪義雄 、 林江鳳嬌 、 張秀裙 等人陳述;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刑案現場查訪紀錄表、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勘驗筆錄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過失致死不法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中午,我把水果攤位收起時,有以鐵線將前開水果招牌、系爭棧板綁在一起以直立方式置放在水果攤位處,我為了避免別人會撞到該水果招牌及系爭棧板,我並有將紅色交通錐(該紅色交通錐並置放在一廢棄之汽車輪胎內)放在水果招牌旁邊之靠近車道位置(即指相驗卷29至31頁相片所示之擺放情形),系爭事故發生時我不在現場,我也不知道系爭棧板後來為何會變成平放在道路上,系爭棧板可能是別人要停車而有被挪動過,我於翌日(即98年10月4日)到系爭水果攤位準備要擺攤時,發現前開水果招牌及系爭棧板已經被相疊平放在光德國中圍牆外的人行道上,而紅色三角交通錐是被放在路邊停放汽車的後面,跟我於案發當日擺放的情形不同;且被害人王煥秋送醫時已經昏迷,被害人王煥秋在案發現場怎麼可能還能告知證人張秀裙是撞到系爭棧板這些話,被害人王煥秋亦有可能因健康因素而自己摔倒,不能逕認王煥秋騎乘之前開腳踏車確有撞到系爭棧板,系爭事故之發生跟我放的系爭棧板是否有關實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秀裙雖於原審證稱:我得知我公公王煥秋跌倒的消息
時,當時天色還沒有暗,太陽還沒有下山,有一點太陽不是很強,有一點類似太陽要下山的樣子,當天是好天氣,只是接近傍晚的陰暗;當時是林江鳳嬌騎腳踏車到我家,我門口常有老人在聊天,林江鳳嬌說有一個似曾在我家門口喝茶聊天的老人騎腳踏車跌倒,林江鳳嬌當時有說是騎腳踏車跌倒,我就衝過去了,因為在我家門口聊天的人有騎腳踏車的人只有二人,一個是我公公,一個是我公公的朋友,兩個人我都認識,我就騎機車到案發現場看到底是誰;王煥秋是騎腳踏車要去散步,是從我位於臺中縣○○鄉○○村○鄰○○街○○巷○○號的住處騎腳踏車出去的,也就是後來林江鳳嬌來告訴我的住處;我騎機車到案發現場約二分鐘,我到達案發現場時,救護車還沒有來,有一個男子已經扶著王煥秋,那時候王煥秋坐在地上,該男子在王煥秋的背後攙扶著王煥秋,讓王煥秋坐著,該男子問我是誰,我說坐在地上的人是我公公,該男子就換我接手,由我在王煥秋背後攙扶王煥秋,該男子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約四十幾歲的男性,該男性就離開了,我現在找不到該男子,我不知道該男子是誰,我不認識該男子;該男子起來換我接手時我就問王煥秋,王煥秋就開始跟我講話;我是坐在地上抱著王煥秋,靠著王煥秋並問王煥秋是怎麼跌倒的,王煥秋跟我是說撞到板子,王煥秋講話的同時也用手比著在王煥秋旁邊的系爭棧板;我問王煥秋時,該男子已經離開了,我不知道該男子有沒有聽到我跟王煥秋的對話,我只知道該男子走掉了;該男子還在的時候,該男子只有問我是誰,我跟該男他說謝謝,該男子沒有跟我講其他的話;王煥秋除了跟我講上述的話,只有我問王煥秋身上有沒有健保卡,王煥秋告訴我健保卡放在那裡,因為救護車到達,我就叫救護車先送王煥秋到醫院,王煥秋到醫院之後,我沒有見到王煥秋,因為王煥秋在動手術;該男子離開之後,有一位東方診所的醫師及一位小姐走過來問我,問我是誰,我說是王煥秋的媳婦,該女子說她有到東方診所去借電話打電話到我家,她說我家是一位阿婆接的電話,我說是我婆婆,該東方診所的醫師本來要上前看看我公公跌倒的情形,剛好有聽到救護車來的聲音,救護車來了,該醫師及小姐就離開了;在案發現場時,王煥秋的意識清醒,可以講話;王煥秋頭部的右下方有流血;我到達案發現場時,前開腳踏車已經直立放在系爭棧板旁邊,系爭棧板是平放著、不是直立的;我當時只有看到系爭棧板,沒有看到前開水果招牌、紅色交通錐及輪胎,我當時在案發現場我有注意看,因為王煥秋被救護車載走時,我要回家拿健保卡,王煥秋的拖鞋正在系爭棧板的兩邊;救護車抵達時,同時有兩位警察趕來,警察問我什麼事情,我向警察說王煥秋騎腳踏車跌倒,我說可能是單純的跌倒,我想說老人家跌倒很正常,我不知道系爭棧板是有主人的,我也不知道跌倒會這麼嚴重,我當時沒有向警察說王煥秋是撞到系爭棧板才跌倒的,是因為我想說系爭棧板是沒有人的,可能人家亂丟的,不知道是有人的;是案發的第二天鄰居到我家關心,問我事情怎麼發生,我說是撞到棧板,鄰居才告訴我系爭棧板是賣芭樂攤擺攤用的,我才知道系爭棧板是有人的;王煥秋倒地的位置,就是在系爭水果攤位處,案發第二天我有去案發現場,洪黃金還有去擺攤,被告擺攤的位置就是案發當時王煥秋倒地的位置;王煥秋除了頭部有流血外,地上還有血跡;王煥秋坐的地方為柏油路面,我看到地上血跡附近有水溝鐵蓋,距離血跡的位置很近;王煥秋當時坐在相驗卷附28頁之上方相片所示水溝鐵蓋的前方,王煥秋背後是水溝鐵蓋,水溝鐵蓋的後方就是學校人行道的階梯(即如相驗卷附28、31頁相片上所示位置);我到達案發現場時,有看到相驗卷附31頁相片上之車號00-0000號的藍色小貨車,換我接手攙扶王煥秋坐在地上時,我與王煥秋都是面向馬路(與人行道的階梯垂直,並背向該人行道階梯),王煥秋用右手比著他(即王煥秋)右邊的系爭棧板,說他撞到板子,當時在系爭棧板的右邊則是已經直立的前開腳踏車(即系爭棧板位於王煥秋所坐位置與前開腳踏車之中間),該腳踏車停的方向與我平行(即與人行道階梯垂直),當時前開腳踏車的右方,就是停放該部車號00-0000號的藍色小貨車(即前開腳踏車位於系爭棧板與該藍色小貨車車尾之中間),該藍色小貨車是車尾朝向前開腳踏車,只是當時棧板是平放的、不是相驗卷附31頁相片上所示直立置放的情形(即如證人張秀裙當庭於相驗卷附31頁相片上標示之相關位置);我機車行進方向與相驗卷附31頁相片上之藍色小貨車是同向的,當時我是騎機車從市場往藍色小貨車車尾的方向前進,要到系爭事故地點時有一個空地,我的機車就停在該空地,就是王煥秋所坐位置的左手邊,該處並沒有其他類似棧板的障礙物或其他障礙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而指述王煥秋在其死亡前有向其提及是因所騎腳踏車撞到棧板而跌倒受傷之事實。另證人 周春松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是臺中縣仁德村的村幹事,我也住在仁德村,有時候我經過王煥秋的住處時,王煥秋會叫我去泡茶,我也會進去喝茶;案發當日,我有前往案發現場,因為我經過王煥秋住處門口時,碰到王煥秋的太太,王煥秋的太太跟我說有人打電話來說王煥秋跌倒,王煥秋的太太要我過去看看;王煥秋的太太跟我說的時候,我看到張秀裙已經騎機車出去,我沒有跟張秀裙講到話,我跟在張秀裙後面,我自己騎一臺機車過去案發現場;我到案發現場時救護車還沒有來;我到達案發現場時,我看到張秀裙將王煥秋扶著坐著,當時把王煥秋扶著坐著只有張秀裙一個人,我就只有看到張秀裙與王煥秋兩人扶著坐在地上,旁邊有一些人站著在看,張秀裙好像跟王煥秋說話,但是張秀裙跟王煥秋講什麼話,我不知道,我與其他站在旁邊人與張秀裙及王煥秋的距離約一公尺多;張秀裙把王煥秋抱著坐在地上,張秀裙在叫王煥秋爸爸,王煥秋坐在那邊全身流血,張秀裙好像有問王煥秋,你為什麼來這邊跌倒,張秀裙叫王煥秋,我有看到王煥秋的嘴巴好像有在動,但是說什麼我不知道,王煥秋坐著,我有看到王煥秋的右手稍微舉起比著地面,而且當時我有看到王煥秋的眼睛是睜開的;王煥秋右手比的那邊有一塊木板,我看到的是木板平放著,木板就在王煥秋所位坐的地方的右手邊;我所說的木板位置不是在人行道上,是平躺在人行道下來的馬路上;我當時看到的木板就是系爭棧板,但我沒有看到前開水果招牌及紅色三角交通錐,我當時只有看到棧板平躺在馬路上,我當時看到系爭棧板平躺的位置,有壓在相驗卷附31頁相片上所示標線(即指紅實線,下均同)上面,系爭棧板一部分在標線比較靠馬路的位置、另外一部分是標線比較靠人行道的位置,差不多是一半一半;我看到王煥秋送上救護車,我就走了,救護車走了之後,我沒有跟張秀裙講話,救護車走了之後,我回到王煥秋的家,我跟王煥秋的太太說王煥秋的意識還算清醒,當時我沒有遇到張秀裙等語(見原審卷71至75頁)。惟: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宗汶 於98年10月9日所出具之職務
報告載明「……當傷者準備推上車時職剛趕至現場,見傷者頭部有包紮而且衣服流很多血,便無再耽誤烏日911送醫救護時間,因當時就醫時間急迫,職即請傷者的媳婦張秀裙過來詢問發生原因,張秀裙當時告知職其公公是自己跌倒,當時並無告知她公公有碰撞到棧板,於問完這句話後張秀裙也急著離開至醫院……」等語(見相字第1605號卷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當初我到場時,她(指張秀裙)並沒有跟我們說他(指王煥秋)有撞到什麼東西,但依我們現場處理的情形看來,現場如果有異狀,如果他有被撞,或腳踏車如果有怎樣,她應該當場會跟我們提出,但當場看她的神色並沒有說他有被撞,通常這種案子因依我們的感覺是認為他是自己騎腳踏車跌倒,受傷很嚴重,要送醫院,時間很急迫,所以現場我也沒有將她留下來問,那時救護車已經要走了,她也是要陪同她公公去,當時我自己認為是他自己跌倒的。家屬當場也無異議,家屬也說是他自己跌倒的,我問她人有無要緊,她說沒要緊,沒要緊,快送醫院,所以我也認為他是自摔,所以當場沒有馬上去調查,家屬當場也沒有提出異議,就是以自摔救護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參酌證人張秀裙於警詢中亦稱:「(妳當時為何無告知在場員警,妳公公騎腳踏車撞到木板後跌倒?)我當時本以為只是單純騎腳踏車跌倒,所以未向警方提出。」等語(見相字第1605號卷第9頁);及「救護車抵達時,同時有兩位警察趕來。」、「警員問我什麼事情,我向警員說(王煥秋)騎腳踏車跌倒,我說可能是單純的跌倒,我想說老人家跌倒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顯見證人陳宗汶之證述確有所依據。而證人張秀裙既稱在救護車及警察到場前,死者王煥秋既已向其提及所騎腳踏車撞到棧板而跌倒受傷之事實,縱其當時其主觀上認該棧板是無人的,何以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反應死者王煥秋是騎腳踏車撞到棧板而跌倒受傷,以便到場警察為適當之處理(如就當時之棧板位置,死者跌倒位置等相關事項加以拍照或蒐證),反而稱王煥秋係單純跌倒?則其真相如何,自有探求餘地。
⒉證人即曾往現場查看死者傷勢之醫師 蘇怡豪 在原審亦證稱
:「……我走過去時,該伯伯(按即死者)還有意識,我是看到該伯伯坐著頭部有流血,他旁邊有一位女性蹲在該伯伯的旁邊,我有問該伯伯有沒有怎麼樣?該伯伯當時眼睛是張開的,但沒有特別看著我,也沒有跟我對談,該女性是蹲著扶著伯伯,後來我聽到救護車來了之後,我就跟旁邊蹲著扶著該伯伯的那位女性說,那救護車來了請救護車的人處理。」、「(當時你在現場,有看到蹲在該伯伯旁邊的女性跟該伯伯講話嗎?)我不確定,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當時你在現場有看到該伯伯對其他人開口講話的情形嗎?)沒有。(當時你在現場有看到該伯伯有什麼肢體動作嗎?)沒有,該伯伯是坐著,我看到有外傷,我就不敢動他。」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而證人張秀裙亦證稱;「我到現場1、2分鐘後,救護車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足見其在現場停留的時間甚短,而證人蘇怡豪是在救護車到達後才離去,則在其離去之前,既沒有看到死者有肢體動作,則證人張秀裙及周春松所稱當時有看到死者手比著身旁的棧板,即有可疑之處。
㈡又本案案發當天,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證人即警員陳宗汶因
依證人張秀裙案發當天之陳述,認本件被害人是騎腳踏車自行跌倒,故未立即對現場蒐證及作成案發現場圖,業經證人陳宗汶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相字第1605號卷第14頁),從而本件並無案發當天之現場資料可供判斷。而卷內所存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於被害人死亡(98年10月8日死亡)後,檢察官於98年10月9日至現場勘驗時,始命警員陳宗汶作成,而非案發當日作成之現場圖,但因勘驗時有會同警員陳宗汶、證人林江鳳嬌、張秀裙及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洪義雄在場,而證人林江鳳嬌係首先發現死者王煥秋跌倒之人,張秀裙在接獲林江鳳嬌通知後也有前往現場,警員陳宗汶則係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之人,對於當時之案發現場均為親自經驗之人,而具有一定之記憶,被告及其配偶則為平日在案發現附近擺設水果攤之人,從而該事後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仍具相當之參考價值。
㈢案發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前約15公尺處,
而信義街之南側為學校,學校與信義街柏油路面間有一人行道,該人行道高於信義街之柏油路面,人行道與柏油路面之銜接處為垂直下降而有直角(水泥作成),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相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以下;另見相字第1605號卷第28至29頁、第53至60頁)。而案發當日死者倒地之位置,由信義街107號往東方向起算,係位於兩部車輛之間;且死者倒地後腳踏車有壓在其身體下半部,此業經證人林江鳳嬌證述明確(見相字第1605號卷第6頁、第34頁)。證人即曾往現場查看死者傷勢之醫師蘇怡豪在原審亦證稱:「我記得當時伯伯(即死者)坐在兩輛停在路邊汽車的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而被害人在案發當日係由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騎腳車沿信義街往光德路方向順向前進(即由西往東方向),此業經證人張秀裙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42頁)。又被害人死亡後,檢察官於98年10月9日會同警察陳宗汶、被告洪黃金及其配偶洪義雄、證人林江鳳嬌及證人張秀裙等人至案發現場勘驗,並責由警察陳宗汶,繪製棧板相對位置及標繪距離,可見被告平常係將棧板擺放在信義路南側路面之紅線附近,且距人行道之最近距離為0.77公尺,並非緊靠人行道擺放;而現場血跡位置則是在人行道與柏油路面之銜接處,且在被告平常擺放棧板之前方,兩者相距之直線距離為1.77公尺(0.6+0.7+0.47),有履勘現場筆錄、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字第1605號卷第33頁、53至60頁)。而當日死者之行進方向既為由西往東,在其倒地位置之前尚停有一部車輛,且在該車輛之前又有電線桿(見相字第1605號卷第59頁之現場相片),則其因須閃避該電線桿及車輛始能順利前進;又基於物理之慣性作用(即靜者恒靜,動作恒動;如騎車前進而突然煞車時,騎車之人之身體會往前傾倒);且該棧板之擺放方式係活動而非固定於地面上,則死者案發當日如確有撞擊被告所擺設之棧板而跌倒,其跌倒位置應在棧板附近或後方(即較靠近光德路方向),何以會在棧板之前尚有1.77公尺,且遭腳踏車壓住其身體下半部?且觀諸卷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0月9日現場勘察報告(含相片15張),亦載稱:現場勘察前開腳踏車,前開腳踏車之前、後輪鋼圈、籃子未發現變形,前開腳踏車外觀無明顯撞擊痕跡及殘留之物品;現場勘察系爭棧板,系爭棧板外觀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依據前開腳踏車及系爭棧板情形,無法研判前開腳踏車是否有撞擊或擦撞到系爭棧板等語(見相驗卷70至78頁),則死者當日所騎腳踏是否確有撞擊本件扣案之棧板而跌倒,益有斟酌之處。
㈣證人張秀裙及周春松雖證稱當日在案發現場有看到棧板;證
人張秀裙並稱:「我到的時候,王煥秋的腳踏車已經直立在棧板旁邊,棧板是平放著不是立著,王煥秋在左邊,中間是棧板,棧板的右邊是腳踏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證人周春松則稱:「我看到的木板是平躺著,(其位置)就在王煥秋坐的地方的右手邊。是在馬路上,不是在人行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惟:
⒈證人林江鳳嬌在警詢及偵查證稱:「我到我家斜對面倒廚
餘的時候,有聽到東西倒下的聲音,餘光便往往那方向看過去,即發現前方路旁倒一個人。」、「(妳還記得當時受傷阿伯倒地現場的情形嗎?)我記得當時我走向信義街往他倒地的地方看過去,腳踏車有壓在他的下半部,他一動也不動,我便去找他的家人。」及「我有聽到撞擊聲,看到一個身穿白色衣服的人倒在地,後來我有趨前查看,發現跌倒的人是附近的鄰居,後來我就去我住處巷子查訪,看受傷的人是何家的長輩,因而遇到張秀裙,請張秀裙前去現場查看,後來我就直接回到店裡,直到救護車到現場後,我才有趨前詢問張秀裙,受傷的人是否妳公公?」等語(見相字第1605號卷第6頁、第34頁);及「(你看阿伯倒地的地點有無發現有白色的看板或棧板?)我沒注意有無看板,或棧板在現場。」及「當時我只有注意人受傷的情況,沒有注意到地上有無棧板,且當時天色已昏暗。」等語(見相字第1605號卷第6頁、第35頁)。
⒉證人蘇怡豪在原審證稱:「我當時距離死者約一公尺左右
。(你在現場,該伯伯坐的位置附近,你有注意到那些東西?)我記得當時伯伯(即死者)坐在兩輛停在路邊汽車的中間。(你當時在現場,該伯伯坐的位置及蹲在該伯伯旁邊女性的附近,你有沒有看到卷附相片裡面所示的棧板、珍珠芭樂的白色招牌及紅色交通錐等物品?)沒有注意,實際上有沒有這些東西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
⒊證人陳宗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現場有看到棧板
?),當時那邊很暗,我認為是他自己跌倒,也沒有注意。」(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隊員 吳承翰 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附近有無其他物品?)我們焦點是在病患身上,沒有注意,且現場非常暗,沒有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隊員 蔡宗勳 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到現場時,被害人情形如何?)我是當天救護車的駕駛人,我到時,當天那邊燈光不好,我看到他躺在那邊,旁邊有一台腳踏車,他的情況我忘記了。(除了腳踏車及被害人外,還有看到其他東西?)我有看到為了要讓地上高低落差可以推車上去的木的墊板。(請審判長提示提示相驗卷第74頁棧板照片,審判長准予提示,是否這個棧板?)那墊板的東西離傷者有一小段距離,不像腳踏車離傷者那麼近。我看到的墊板不是像棧板那麼大。我應該是沒有看到棧板。(就你印象所及,該墊板離腳踏車多遠?)3至5公尺。」(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⒋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均未提及死者身體附近有本件扣案之
棧板;其等雖稱當時並未注意死者身旁之物,但依證人張秀裙及周春松上開所述,其等所看到的棧板是在死者身旁,足見該棧板離死者甚近,且係平放;又該棧板長1.1公尺、寬0.81公尺(見相字第1605號卷第55頁至60頁),為具有相當面積之物,而上開證人當時均曾近距離觀察死者,其中證人吳承翰及蔡宗勳更是直接救護死者之人,縱當時未曾注意死者身旁之物,但如死者身旁當時確有棧板存在,則其等對該具有相當面積之棧板,是否全然未能發現,即有探求之餘地;何況其中證人蔡宗勳尚稱「我看到他躺在那邊,旁邊有一台腳踏車。(除了腳踏車及被害人外,還有看到其他東西?)我有看到為了要讓地上高低落差可以推車上去的木的墊板。(請審判長提示提示相驗卷第74頁棧板照片,審判長准予提示,是否這個棧板?)那墊板的東西離傷者有一小段距離,不像腳踏車離傷者那麼近。我看到的墊板不是像棧板那麼大。我應該是沒有看到棧板。(就你印象所及,該墊板離腳踏車多遠?)3至5公尺。」等語,足見其對於死者身體附近之物,並非完全未加以注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違規擺放棧板之行為,但依上述說
明,不能證明死者之跌倒死亡係因被告之違規行為所致,自難令其負過失致死罪責。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