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5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5713號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非訟代理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惠珠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99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3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9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正面特別記載「.本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該段文字之記載,實已對該本票使用用途作限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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