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92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9244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陳 書筠 債務人 陳金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 陳書筠 邀陳金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09月08日向聲請人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整,用以繳付債務人就讀國立高雄大學之學雜費,額度動用期限自民國95年03月08日起至完成學業之日止,並自學業完成日後之次日起,及因故退學或休學未繼續就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日之後滿一年之日次日起,每一學期得有一年償還期,現債務人陳書筠101年02月01日辦理休學,已撥付學雜費等共200,510元整,約定按上開基準日之次日起之利息,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年利率1.55%計息,嗣後如經與教育部重新議定時,願自重新議定日起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依借據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借款期限應自民國102年02月01日起至110年02月01日止,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債務人陳書筠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200,510元整,及自民國102年02月01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2924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金城、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55%│││200510│書筠│2月0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金城、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0510│書筠│3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