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邱慧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邱慧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第14行「扣得簽單16張」補充為「扣得簽單16張、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證據增列「扣案之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是本件被告薛邱慧姬本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意圖,提供聲請書所載之住處予不特定人親自到場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此一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
2年2月5日19時5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復衡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2星期)及規模(每期簽賭金額約新臺幣2,000元),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此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2年度簡字第1732號│├──┬──────┬────┬───────┤│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六合彩簽單│16張│當場賭博之器具│├──┼──────┼────┼───────┤│二│錄音機│1臺│被告薛邱慧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三│錄音帶│1捲│用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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