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四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錦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三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上列撤銷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如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本案被告王錦輝前於民國102年9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2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廣福路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提起公訴,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8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於103年5月19日確定,有該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02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被告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有罪部分,核與前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所依據之證據,均係經警於102年9月9日晚間8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涉犯二案應屬同一案件,而本件上開法院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7日,重行起訴之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同一案件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失察,再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案於103年5月26日確定,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被訴於10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八德分局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於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號起訴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公訴,於103年2月25日繫屬於桃園地院,經同法院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定被告於102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被告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5月26日確定(該判決關於被告另犯102年3月28日下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非本件非常上訴範圍,下稱本案)。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被告於同次102年9月9日晚間8時,經員警在八德分局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相字第1379號卷第72、73頁),就被告於102年9月6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於同年9月9日晚間8時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向桃園地院提起公訴,於103年1月24日繫屬於桃園地院,經同法院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定被告於102年9月6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102年9月8日晚間9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判決於同年5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揭起訴書及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卷第2至3頁、第43至47頁)。
㈢本案與前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告尿液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均為「00000000」,檢體編號均為「Z000000000000」,有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029號卷第10、11頁、相字第1379號卷第72、73頁),可見本案與前案採為憑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檢驗被告同一尿液之同一報告。而依該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所載,其採取尿液檢體之時間均為102年9月9日20時許,以採尿時間回溯72至96小時之時間點,作為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見本案與前案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參以被告於前案102年9月10日偵訊中供稱:大概是在102年9月6日前後,施用海洛因,施用海洛因後,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相字第1379號卷第40頁),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於102年9月8日晚間9時,施用海洛因等語(見103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卷第35頁);另被告於本案103年1月13日偵訊中供稱:「(102年9月9日該次為警採尿查獲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你是在為警查獲前多久施用?)時間我不太記得,地點也不太記得。」等語(見毒偵緝字第32號卷第27頁),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於102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等語(見10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卷第23、25頁);依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其確有於102年9月8日晚間9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以觀,可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無疑,本案顯係就前案業經起訴之同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案於103年4月30日判決時,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不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102年9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並就上述撤銷部分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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