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草莓夾心吐司1包(價值新臺幣25元)並置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嗣經該店店長 楊志強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頁反面、51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楊志強指訴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10頁及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9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財物已將之返還告訴人,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以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乃因肚子餓(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