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世衛於偵訊時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查獲前1星期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偵查卷第48頁),而未坦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
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見同上偵卷第74頁)。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未逾4日,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可資參照,足徵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102年5月3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並未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及其犯罪動機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供稱其很久之前施用後所留(見同上偵卷第47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是無從於本件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