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盧穩竹 律師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被告 柯伯羽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102年度訴字第51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伯羽目前無跡象顯示或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至今所述雖與其他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或有不符,惟不代表已有相當理由或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歷經偵查程序後,檢察官早已就偵查中之證人詳加訊問,則被告至今即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及實益,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再者,被告家有年邁雙親均患病,需被告照料,而被告之高血壓病情,亦需在外就醫以為治癒,請准許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刑事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狀具狀人部分雖載明係被告柯伯羽,然被告既未簽名亦未蓋印,而參酌該份聲請狀係以電腦繕打,被告現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自無可能自行以電腦繕打方式撰寫本狀,復衡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盧穩竹律師有於該狀用印,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聲請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停止羈押之人,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盧穩竹律師,而非被告,合先敘明之。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前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月29日行準備程序,尚未行審理,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證人供述在卷,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嫌確屬重大,良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滅證之高度危險,被告為求脫免重罪,自有勾串證人、共犯之高度可能,細繹被告之供述,核與共犯 吳泂鋒 、 陳有仁 之供述及證人 徐清龍 之證述均齟齬不一,聲請人對於上開共犯、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亦均爭執,並要求傳訊其等到庭作證,是上開共犯、證人尚未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本案案情未臻明朗,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為對己有利陳述之虞,原上揭羈押事由並未消滅,復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所執之上開事由,除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所稱羈押原因不存在云云,亦與本院認定相左,並非有據,所稱雙親年邁需照料、自身身體不適乙節,情雖可憫,但亦核與羈押要件及羈押必要性無涉,故綜其所執各節,均難論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王鐵雄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