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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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ꆼ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款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所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85年8月12日發卡起至103年8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17,830元(內含消費本金147,241元、利息370,589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517,830元,及其中本金147,241元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計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帳戶查詢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裁判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思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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