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0號抗告人 陳妙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又依民國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
1、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有關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應循上揭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妙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抗告人於99年10月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贅載矯正署)核准假釋,並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法務部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10年10月間撤銷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所餘殘刑3年7月又21日。抗告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
1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書狀載明「主旨:不服撤消(應係銷字之誤寫)假釋提出再審聲明異議」等語,顯係對撤銷假釋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之旨,抗告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泛言抗告人因對法律無知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將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云云,惟就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