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八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已知記取教訓悔改,且家境清寒,身處單親家庭,身負家庭重擔,車貸、房貸、生活費,收入有限,故請從輕量刑並諭知較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且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而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毫克,遠逾法定標準,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之刑度,並依其酒後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所生危險甚鉅,以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甚高等情,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故此,原審量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定程度,且已審酌被告行為之危害、惡性等量刑因素並詳予敘明,並無過重或過輕等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