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16號抗告人 俞小龍 相對人汪中文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配偶於民國
(下同)100年10月27日向原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財登字第341號、登記號數7509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登記事件),是為釐清在相對人住所內之系爭鋼琴係屬何人所有,自有聲請調取系爭登記事件卷宗,以查明系爭鋼琴之歸屬,俾據以續為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594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提出異議後,原法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惟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與其配偶至100年10月27日始登記分別財產制完竣,則系爭鋼琴係屬何人所有或共有,自與無任何依據之「外觀推定原則」無涉,而有調取系爭登記事件卷宗查明之必要,原處分及原裁定否准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續行調查系爭登記事件之登記內容,俾據以扣押系爭鋼琴云云。
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
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一、夫妻財產制契約。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法人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任何人得向登記處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謄本。前項登記簿之附屬文件,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但有妨害關係人隱私或其他權益之虞者,登記處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非訟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但仍保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權人依法有查報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7條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固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有無調查之必要法院仍有裁量權得為不同之處置。是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而執行法院於受理執行之聲請後,亦得衡酌有無調查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為調查。故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之必要性後,命債權人先為釋明,再視其補正情形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2、1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
經查:相對人為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時,須提出財產目錄及
其證明文件,且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任何人均得向登記處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另登記簿之附屬文件,利害關係人亦得敘明理由,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業如前述,因此,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即屬利害關係人,其除得向原法院登記處聲請閱覽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外,亦得聲請閱覽該登記簿之包括財產目錄在內之附屬文件。是在抗告人得自行聲請閱覽系爭登記事件卷宗之前揭資料,以查明系爭鋼琴是否為相對人所有之情形下,原法院顯無調閱系爭登記事件卷宗之必要。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調取系爭登記事件卷宗之聲請,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陳婷玉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