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潘 昱穎
被   告  劉代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本院之判斷
兩造間房屋租賃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109年2月28日
租期屆滿(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交還房屋後,被告未同
時返還先前收取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下稱系
爭押租金),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全額返還並加計自109年2月
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爭執原告未依約定將房屋清
潔乾淨,其有權就有關清潔費用等於押租金中予以扣除等語
。茲論述認定如下:
㈠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押租金應扣抵4,483元(細目詳本院卷第
63頁)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承租房屋時,被告交付之床墊即是二手的,於
交還房屋時,該床墊及其他大型家器也都有跟被告委請之仲
介即訴外人許小姐確認,且都沒有問題,被告事後以不相關
之費用要求扣抵應還之押租金,並不合理。被告則抗辯:依
照慣例是7日內經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退還押租金,然而
原告退租後,屋況髒亂(例如:冰箱下有狗毛、馬桶有尿垢
、天花板佈滿污霉、門窗陳積灰垢、牆壁髒汙、床墊傳出惡
臭味等),未依約定清潔房屋,以致需要找專業清潔人員處
理,對於處理過程中額外增加之支出計4,483元,因依照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有「按照原狀」交還房屋之義務,
另依該約第11、12條約定,被告有賠償損害之義務,被告自
得由應還之系爭押租金中扣抵前開額外支出。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租約第6條雖有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於租約期
滿時,除經甲方(按: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之條款(見本
院卷第45頁)。然而,系爭房屋內各項設備、裝潢本即有自
然耗損情形,且民法第429條第1項明文:「租賃物之修繕,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是上開約
定條款中所載之『誠心按照原狀交還』,應指承租人於租期
屆滿交還房屋時,應依承租前之概況,以不違乎自然耗損狀
態交還出租人,而非要求承租人須將房屋回復自承租前之原
狀態,先此敘明。
⒉又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清理房屋前、後之屋況照片以供比對
,僅由其提出之系爭房屋內設施、裝潢照片觀之(見本院卷
第113至117、145至157頁),並不足證明卷附照片中之設施
已達毀損程度,且係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至於本
院卷第101至103頁中之蟑螂(或其殘肢)照片,則不足憑認
係原告搬離時故意遺留,抑或被告搬離時未曾清理,且達到
須由清潔公司進行清理始能回復一般使用狀態。是依照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僱請清潔公司清理房屋,或係出於個人期
待之標準、或為利於日後出租等考量使然;以通常之承租人
而言,依一般清理後之屋況返還出租人應為已足,是被告額
外支出之清潔費用【例如:購買除臭劑費用(336元)、清
潔用品費用(248元)、水煙式殺蟲劑費用(299元)、系爭
房屋內廁所、陽台與房間之清潔費用(500元)、牆壁粉刷
費用之半數(即1,500元)】,無由要求原告負擔。另檢視
被告單方面提出之LINE聯繫資料觀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提
供給原告使用之床墊,確有傳出惡臭味、髒汙已達毀損程度
等情形,且該等狀況係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故被
告購置新薄墊床罩用以更換之費用(即1,600元),亦無由
要求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⒊至逾被告雖另行檢具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陳稱原告
先前曾同意負擔前開清潔費云云,然此節除未經原告承認外
,經本院檢視附卷內相關資料,暨綜酌全辯論意旨,亦不能
認定原告確曾為此承諾,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從憑採。
⒋綜上,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憑採,自不得將上開額外增加
之費用(計4,483元)扣抵應返還之系爭押租金。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全額,即屬有據。
㈡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並應給付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甲方(即為出租人之被告)於乙方(即為承租人之原告)
遷空、交還房屋後返還押租保證金(按:即系爭押租金)」
(見本院卷第43頁),且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9年2
月28日)已與被告委請之仲介人員做點交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延緩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期限,依約
自應於返還房屋之日返還系爭押租金,被告逾期未返還,應
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當自10
9年2月29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難准許。至於被
告辯稱押租金返還慣例(即7日內經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
退還押租金),則未能舉證以明,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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