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7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蔡函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先後在臉書爆料公社
社團(下稱爆料公社貼文)及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貼文
(下稱被告臉書貼文,下合稱系爭2貼文)公開原告之全名
及照片,讓網友留言分享,對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隱私
權、姓名權均造成侵害,原告因此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2貼文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
元,共計6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
0年2月25日起(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有婚姻關係,其張貼系爭2貼文,是因其
收到原告以LINE傳訊息告知原告另有女友、小孩之事,而其
與原告離婚後要工作、照顧小孩,所以貼文希望原告多關心
女兒,並無誹謗原告之意,又爆料公社貼文並未提及原告姓
名也無照片,並未損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張貼系爭2貼文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2貼文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6至1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以認定。經查:
1、依原告所提爆料公社貼文截圖,被告雖於該貼文中提到自己
是因前夫而離婚,並稱前夫為媽寶、屢遭前夫興訟等語(本
院卷第15頁),但未見貼文內容有提到原告姓名或張貼原告
照片,無從認定原告之姓名或肖像等個人資料有何遭濫用情
形,亦無從認定看到該則貼文之人會因此知道貼文所指前夫
之真實身分即為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該則貼文侵害
,請求賠償3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2、依原告所提被告臉書貼文截圖,該貼文內容為「聽他本人說
自己有寶寶了,唉~關我什麼事呢?跟我報告這個的訴求是
什麼?我不明白。我只想告訴曾基國先生,您還有一10歲的
女兒,還記得嗎?」貼文下方並貼有2張原告正面照片及1張
LINE對話翻拍照片。而原告主張上開貼文侵害其姓名權、名
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姓名權為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係為因區別人、己而存之人
格權,因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
或不當使用,可能影響身分同一性以及個別性之混淆,而姓
名權受侵害指非本人而冒用或濫用本人姓名,以此影射或致
生混淆致侵害本人權利之情形而言,並非只要提及他人姓名
即得謂對他人姓名權有所侵害。本件原告固然主張其姓名權
遭被告臉書貼文侵害,惟該貼文雖提及原告姓名,但並無因
此導致原告身份同一性或個別性混淆之虞,此與前述姓名權
所欲保障之範圍尚屬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2)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評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
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
,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
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
權之考量上,則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查被告於被告臉書貼文
所提及「聽他本人說自己有寶寶了」、「您還有一10歲的女
兒」等語,核與該貼文所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
戶籍資料顯示兩造於婚姻存續中之98年間確曾生有一女(本
院卷第17頁、地25頁)相符,堪認該則貼文尚無虛構事實情
形,而被告於該貼文所述「跟我報告這個的訴求是什麼?我
不明白。」、「我只想告訴曾基國先生,您還有一10歲的女
兒,還記得嗎?」等語,核屬被告對原告傳送LINE訊息之意
見表達,內容並未以侮辱性言詞貶低原告,亦未指摘原告對
女兒未盡義務或有何不當行為,則其於兩造離婚後獲悉原告
另有子女之情形下,發文為上開言論,難認必將貶低原告之
社會評價,而原告就其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是否確因該貼文而
遭到貶損,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名譽權遭受侵害,尚難憑
採。
(3)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
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
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
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
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
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肖像權,係
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如何使用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
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民法第195條所稱其他人格法益
之一種,惟就是否公開肖像部分而言,與上述資訊隱私權不
無重疊之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張貼之原告照片
是兩造婚姻存續時拍的等語(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當
時同意讓被告取得並持有該等照片,應是意在供被告收藏留
念,而無讓被告張貼於全然無關之被告臉書貼文之意,而該
貼文中之照片均為原告正面照片,業如前述,顯然足以使人
辨識原告身份,核屬個人資料無疑,則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
之情形下,擅自張貼使用原告照片,已侵害原告自主決定何
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肖像個資之決定權,且由該則
貼文下方按讚或回覆表情之人數達32人,且有多人發表留言
等情,顯示確有多人看到該則貼文,且對此有所議論(本院
卷第19頁),堪認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及肖像權已受相當侵害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為,係擅自將原告之照片刊登於臉
書頁面,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及肖像權,自堪非難,惟念
該則貼文之內容尚非虛構事實誹謗原告,亦未以侮辱性言詞
攻訐原告,並考量其基於與原告曾經之婚姻關係及子女之事
而為上開行為之動機,兼衡原告於108年間有6筆所得資料、
名下有5筆財產資料;被告於108年間有11筆所得資料,名下
有15筆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及其行為對原告之影響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就被告臉書貼文部分請求給付30,000元之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0年2
月25日起(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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