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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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楊惠茵
被 告 宋存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三一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伍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橋小字第8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
原告應償還被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利息、訴訟費用
(下稱系爭債權/債務),嗣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319號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惟原告為清償系爭債務
,已先後於108年8月31日匯款4,000元(下稱108年8月匯款
)、109年8月18日匯款42,000元(下稱109年8月匯款)、10
9年10月24日匯款1,500元給被告(下稱109年10月匯款,以
上合計超過44,000元部分為利息及訴訟費用),故系爭債務
實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離婚時會算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00元,
約定由原告分期按每月匯款4,000元之方式給付被告,嗣原
告自108年9月起未依約匯款,經被告起訴後,系爭判決命原
告給付至109年7月為止之11期欠款共44,000元即系爭債權。
惟原告依約應給付之被告之金額並非僅有上開44,000元,而
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債務人本得提前清償未到期之債務,
原告所為前開匯款既非透過法院執行程序所為給付,應屬對
於未到期債務之提前部分清償,而非在清償系爭債務,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系爭判決判命償還被告系爭債權,嗣被告
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迄未終結,及原告曾為前開匯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判決、執行命令、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
卷第62頁、67頁),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堪可認定。而原告主張前開匯款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雖主張108年8月31日匯款是在清償系爭債務,並主張此
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本件被告是以系爭判決為執
行名義,而系爭判決是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系
爭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頁),故該次匯款實係發生於該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執為異議原因事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被告辯稱原告前與被告約定按月匯款4,000元給被告,但原
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7月間並未匯款等事實,業經系爭判決
認定明確,且未據原告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既然已有長
達將近1年的時間未依約匯款給被告,可見其於系爭判決前
本無依約履行之意,但其於109年8月11日系爭判決宣判後之
109年8月18日及同年10月卻又匯款42,000元、1500元給被告
,由其匯款時間與系爭判決相近,且金額均非4,000元等事
實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其匯款之意在於依系爭判決意旨清償
系爭債務,應屬可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未到期之債務
未償,且原告並未透過法院給付,故上開匯款應屬提前清償
云云,但清償債務本非以透過法院給付為必要,而通常一般
人清償債務時,會優先清償已到期或業經判決之債務,方屬
合乎常情,而被告所辯原告在系爭債務業經法院判決之情況
下,反而刻意匯款清償未到期債務之情形,並非常態事實,
而被告就此又未能舉證,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500元
(計算式:44,000-42,000-1,500=500)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