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薛惇予
被   告  江文峯
       桂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媒體之報導無遠弗屆,舉凡
有線、無線媒體,藉著傳播,其電波所及,無所不在,在傳
播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即可查知報導內容,該接收報
導內容之所在地,即不失為上開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
宣稱與原告交易之不實事實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詳後述),
並提出三立、TVBS等全國性新聞台畫面截圖主張為被告受訪
畫面,是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應及於原
告住處即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
,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
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但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
正者,不在此限。二、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許可。」民
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聲請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
文書,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許可在案,其以電子
郵遞方式傳送訴訟文書,自非法所不許。原告雖主張甲○○
於110年1月11日以電子郵遞方式提出之答辯狀未依同辦法第
9條規定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或提出繕
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依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不生文書提出效力云云,惟查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情形並非不可補正,且該款規定者並不包括未提出
或寄送繕(影)本之情形,又本院業於110年1月13日當庭將
上開答辯狀影本交付原告簽收,並經原告於110年2月4日就
甲○○所為答辯具狀回應(本院卷第57頁、第119頁),對
原告訴訟權之保障已無欠缺,甲○○上開答辯自得援引為本
件訴訟資料。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無任何買賣關係,被告卻於107年10
月8日與原告間另案訴訟進行期間,在臺灣高等法院外公然
向媒體謊稱另案訴訟是審理與原告之買賣關係、與原告有買
賣關係存在、有出貨給原告卻不付錢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
不實言論),經媒體爭相報導,嚴重影響原告名譽,爰訴請
確認原告與露天拍賣帳號armZ0000000000、vianryri間(下
稱系爭帳號)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
語。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確
認原告與露天拍賣帳號armZ0000000000、vianryri間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甲○○具狀以:其與原告本不相識,原告於104年間發現其
在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場後,向其勒索保護費未果,竟長年持
續以各種方式對其騷擾、恐嚇,原告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年在案,原告又於本案以被害人自居
,顯屬濫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並無買賣關係,被告卻造謠稱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
而訴請確認系爭帳號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依原告所提新
聞截圖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曾對媒體表示與原告有買賣關
係存在(新聞截圖無從顯示判斷畫面中人物所述內容,新聞
畫面下方字幕雖顯示畫面中人物曾提到關於詐欺、騷擾、勒
索之事,但均未顯示有人提到系爭帳號,或曾宣稱與原告之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提新聞譯文雖載有「拿了東西
不付錢、貨已寄出卻沒拿到錢」等語,但此部份是記者而非
受訪者所說,且語意應係指遭到詐騙而非主張兩造有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2至14頁),況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均未聲稱系爭帳號為其所有,或與原告存在買賣關係,原
告又未敘明與系爭帳號之間買賣關係存在與否對其法律上利
益有何影響,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主
張自非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為系爭不實言論,影響其名譽云云
,但本件依原告所提新聞截圖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對媒體
曾為上開言論,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已難遽採。又原告雖主
張其所提出標示為「被證一」左邊及標示「被證三」畫面中
戴帽子之人即為乙○○云云(本院卷第79頁反面),但上開
新聞截圖畫面中所顯示之受訪者稱謂均為「江先生」(本院
卷第6頁、第13頁),無從認定畫面中之人為乙○○。另原
告因前與甲○○有網路購物糾紛,雖無購買真意,仍於105
年5月1日至106年11月10日間至甲○○經營之露天拍賣賣場
惡意大量下標,並多次於賣場留言誹謗、辱罵甲○○等事實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第80頁);且原告前
曾於104年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甲○○以armZ0000000000
帳號開設之賣場購買物品,並以「支付連」方式付款,嗣甲
○○寄出物品後,原告又向「支付連」客服中心申請暫停撥
款,導致甲○○寄出物品後並未取得貨款(但原告最後亦未
收取該物)等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8944號、11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46頁),
故縱使甲○○果真曾經聲稱與原告有買賣糾紛、貨已寄出沒
拿到錢等語,亦難認其主觀上必係出於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名
譽之意,原告主張仍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確認原告與系爭帳號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雖聲請調查露天拍賣帳號vianryri之申設人,
又聲請通知露天拍賣帳號alice03069之申設人呂小姐到庭作
證,惟並未敘明與本件確認利益或侵權事實存否有何關聯,
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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