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66號
原告 陳子文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告 孫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1月間依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1萬元,並分別約定應於103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7日,另簽發本票2紙作為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告未獲理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夠以每月5000元分期清償或一次還款15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本件借款既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被告請求分期清償或免除部分債務,既未經原告同意,仍應負全部給付之責,至其實際上有無能力清償,乃原告之債權現實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不影響本件請求,附此說明。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有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