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二○○四)延民初字第二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裁定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灣地區臺東縣,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認可者,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11月7日在大陸登記結婚,返臺後於91年12月11日為結婚之戶籍登記,後因夫妻感情破裂,於93年12月1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4年3月25日發生效力,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公證書、上開大陸地區法院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憑。
三、經查: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以(2004)延民初字第272號判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02年7月經人介紹認識,於同年11月7日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致夫妻無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相對人回大陸後,夫妻互不往來,由於雙方婚姻基礎較差,在缺乏了解的基礎上即草率登記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相對人要求與聲請人離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等語,判決兩造離婚,嗣並確定在案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033194號認證證明之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2006)延證字第733號、(95)南核字第033195號認證證明之上開大陸地區法院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公證書(2006)延證字第734號各1件為證,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符合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離婚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