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4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
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2萬元,發票日為民
國98年4月17日之支票一紙,詎於98年4月17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
,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32萬元,及自原告提示日即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3,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