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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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50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99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199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是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個-月)│├──┼─────────┼────────┼─────────┼───────────┼────────┼────────────┤│002│將相王侯視廳歌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0,000元│95年6月15日│CP0000000│3│││ 李守義 │中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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