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於出貨簽認單上偽造之「 黃文良 」、「 柯金瑞 」、「 柯義由 」、「 張永強 」、「 劉嘉詮 」、「 張美珠 」、「 張居元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出貨簽認單上偽造「黃文良」、「柯金瑞」、「柯義由」、「張永強」、「劉嘉詮」、「張美珠」、「張居元」署押各一枚,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豋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清償部分款項,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被告於出貨簽認單上偽造之「黃文良」、「柯金瑞」、「柯義由」、「張永強」、「劉嘉詮」、「張美珠」、「張居元」署押各一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