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FC01235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住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5樓,實際上亦住居該址,其在3、4年前即將戶籍遷至該址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第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其確於民國90年3月2日即已遷入前址,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所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則係在國道三號南下92公里處(新竹縣轄內),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FC0123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據此所為裁罰之裁決書、國道三號-第二高速公路(基隆─林邊)設施里程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受處分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