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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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O號、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東興村安康新村十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之方式,及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四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處查獲後,經採驗其尿液檢體,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
2、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O號、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5、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