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政良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0時至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某早餐店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某處麵攤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6時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本案已係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所為誠應譴責,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