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呂文雄 聲請人 洪秋子 相對人祭祀公業 陳夫良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陸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並以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在案,此有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可資佐證。
相對人立據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同意返還聲請人之提存物,有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陳政雄之印鑑證明可稽,足證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鈞院裁定在案,並撤回假處分執行,雙方業已和解結案。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2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陳政雄所出具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資料為憑,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足證相對人確同意返還聲請人之提存物。因此,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