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許琇雯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肆共同約定事項第十九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
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
,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所提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其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應按月依約定還款,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
關費用。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詎被
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十三
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
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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