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柏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賴柏村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70號被告賴柏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曹烜嘉 租屋處,無償轉讓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曹烜嘉。
曹烜嘉旋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9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柏村於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曹烜嘉於偵查中│被告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具結之證述。│品供其施用之事實。│├──┼─────────┼──────────┤│三│本署108年度毒偵字│證人曹烜嘉施用第二級│││第4364號聲請簡易判│毒品之事實。│││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參諸藥事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明定係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不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為淨重10公克),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懷胎婦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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