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婷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969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35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96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鑑定報告書、檢定證明書、鑑識證明、LV鑑定證明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委任狀、鑑別委任狀、授權書、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是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表┌──────────────┬─────┐│品名│數量(件)│├──────────────┼─────┤│仿冒「agnesb.」商標之手機殼│9│├──────────────┼─────┤│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殼│9│├──────────────┼─────┤│仿冒「HelloKitty」、「MY│5││MELODY」、「LittleTwinStars│││」、「MINNANOTABO」商標之│││手機殼││├──────────────┼─────┤│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5│├──────────────┼─────┤│仿冒「LV」商標之手機殼│3│├──────────────┼─────┤│仿冒「moshi」商標之手機殼│1│├──────────────┼─────┤│仿冒「Rilakkuma( 拉拉熊 )」│1││商標之手機殼││├──────────────┼─────┤│仿冒「iPhone」商標之手機殼│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