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建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成於民國102年6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台西水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上開水果行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元之芭樂2顆,嗣因店員 楊家榮 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下列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建成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誠不諱,核與證人楊家榮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扣案物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頁正反面、第10至11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12日至102年10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極微,且甫得手即遭查獲,對被害人之權益侵害非鉅,犯罪後亦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斟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其犯後始終承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生活狀況、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