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逸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由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有吃斯斯感冒藥,也有吃藥局配的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1ng/mL,濃度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甚多一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諸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另據Oyler等人91年發表在Clinical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
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連續施用7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又再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之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至4,000ng/mL,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均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據此,被告尿液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1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惟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可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並無醫療用途,為禁用之毒品,被告自無可能透過合法管道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品。又依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以,前述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且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1ng/mL,較諸衛生署所訂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高出甚多,則依前開說明,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賴,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