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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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重再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3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重新審理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證,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於111年11月15日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出異議,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併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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