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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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原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安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外等語,此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被告上訴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惟屬可補正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於111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晤被告本人,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嗣經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親至該派出所領取而收受上揭裁定,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傳真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業已屆至,然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