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397號、93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伍枝(含彈匣柒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至85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於假釋期間,又於87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及犯偽造文書罪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0,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經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假釋後,自8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2年5月4日,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至92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乙○○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自93年6月10日入監執行剩餘殘刑10月1日,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現仍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乙○○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於92年12月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透過不詳跳蚤雜誌之資料,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向「阿明」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枝,相約於92年12月之某日至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試槍;「阿明」於約定之時間,攜帶有殺傷力之槍枝3把前往華江橋下試槍,乙○○認「阿明」所攜帶之槍、彈品質堪用,乃先行收買「阿明」所攜帶之該3把改造手槍及所附之不詳數量子彈而持有之;乙○○後又接續於同月之不詳時間,在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再向「阿明」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及所附不詳數量子彈(2次購得之子彈總數76顆),而自購買之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支(共含彈匣7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未經許可持有「阿明」所附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8顆(另有48顆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分別藏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3樓居所,及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0之2號201室居處。
三、乙○○於持有前開槍、彈之期間,曾於93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持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數顆,騎乘向 簡仁澤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樓尋找友人甲○○,因甲○○尚未起床而未及應門,乙○○心生不滿,即持槍朝上開甲○○住處鐵門擊發1槍,造成甲○○住處鐵門之玻璃破裂彈孔1處(毀損部分未據甲○○告訴),乙○○擊發1槍後隨即離去,而在現場另遺留未擊發之改造子彈4顆(經鑑定無殺傷力),嗣經警據報後前往查扣上開4顆子彈及乙○○射擊後遺落之彈頭1枚。乙○○恐警方繼續追查,乃於
93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自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繳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1顆(鑑定結果其中6顆具有殺傷力)。警方嗣分析線報,認為乙○○所持之槍枝不只1支,乃於93年5月3日2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3樓乙○○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乙○○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29顆(鑑定結果認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警方又於同年6月8日22時3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0之2號201室乙○○租屋處,得乙○○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乙○○所持有之改造手槍
3把(共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31顆(其中13顆係於前端封臘之無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另18顆經鑑定認其中14顆具有殺傷力),以及子彈半成品12顆、底火50枚及銼刀10把、鑽頭27支、鉗子2支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分別自行報繳、以及經警搜索後扣押之槍枝、子彈等物,及前開槍、彈之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之爭執。被告僅就供述證據方面,對於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提出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刑求抗辯。惟被告無法指出係受何警員所刑求,致檢察官無從就被告前開自白提出證據證明其任意性,且被告復表明不知該員警真實姓名,而無從傳喚與之對質(見本院93年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8頁、93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然而檢察官既未就被告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確實於93年6月9日受有右眉間2公分之傷害,於警詢筆錄製作之前至醫院診治(見卷附該院93年9月13日北總企字第0930010933號函附病歷表),且被告之上開警詢自白,與本院審判期日中所述之購槍時間、地點、價金均有出入,則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且不能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向「阿明」購買5支改造手槍(含彈匣7個)及子彈76顆之事實,並承認曾於93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持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數顆,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樓甲○○住處朝鐵門射擊1發後離去之事實。且本件先經警方據報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樓甲○○住處前,查扣被告所遺留之子彈4顆及發射後之彈頭1個,被告再於同年4月27日持前開擊發用之手槍及子彈11顆,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繳;後分別經警於93年5月3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3樓搜索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29顆;及於同年
6月8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0之2號201室查扣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3把(共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31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照片、現場圖等在卷為據,且經證人甲○○、 呂秋香 、簡仁澤證述被告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甲○○住處射擊子彈1顆之事實明確。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扣案槍枝5枝,均係由金屬玩具槍身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所製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又被告持有之子彈76顆,其中1顆經被告自行射擊而滅失,僅扣得彈頭,但因該子彈足以射破甲○○住處之鐵門玻璃(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397號偵查卷第41頁照片),自足認有殺傷力。另扣案之其餘子彈75發,經射擊之結果,其中27顆具有殺傷力,分別有該局93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30090860號鑑定書(見93年度偵字第7783號偵查卷第20-22頁)、9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30095432號鑑定書(參見93年度偵字第7981號偵查卷第40-42頁)、93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30122945號鑑定書(見93年度偵字第9794號偵查卷第80-82頁)、及9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40757號函(附於本院卷)等在卷為據。綜上開事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簡稱本條例)業於
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原第11條刪除改列於本條例第8條,是就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依修正前之本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依本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則法定刑應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適用之刑罰法律既已變更,且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本條例第11條第4項處罰之。至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部分,因本條例就持有子彈之犯罪刑罰並未修正,則逕適用本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之。
被告本於單一犯意,與「阿明」約定購買5支改造手槍及附贈之子彈後,接續2次向「阿明」取得改造手槍共5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8顆(另持有無殺傷力子彈48顆、子彈半成品12顆、底火50枚部分不構成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行,僅分別論以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足。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雖於93年4月27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繳所持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1顆,惟被告並未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枝及子彈,與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報繳槍、彈減刑之規定不符,自難援例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於83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於假釋期間又於87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執行假釋期間,被告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接續執行殘刑及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被告2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入獄,已深知我國法令對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禁制,本次被告又於假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顯未記取前開偵、審教訓,亦未因刑之執行收矯治之成效。且被告持有槍、彈後,至友人甲○○住處射擊洩忿,無端生事,且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本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自行報繳部分槍、彈,又93年6月
8日警方前往被告租屋處搜索,係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且主動取出藏放之手槍3枝及子彈31顆交警方查扣,有警詢筆錄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9794號偵查卷第8-9頁),足見被告犯後非無悔意,復酌以被告之生活情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改造手槍5枝,均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8顆,其中1顆經被告自行擊發滅失,無從沒收;另因被告所持之子彈性能良莠不齊,無從判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比例,本院乃囑經鑑定機關全數擊發,其中具殺傷力之27顆子彈均經試射後,已失去子彈結構而不再有射擊之效能,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無殺傷力之子彈48顆、子彈半成品12顆、底火
50枚及銼刀10把、鑽頭27支、鉗子2支等物,則與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行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94年6月8日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3把(共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改造子彈31顆,係被告於93年5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道具槍專賣店,先購入玩具手槍
3支,於一週後再至該處購得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3支及子彈之組成零件一批(含彈頭、彈殼及底火),後又於同年6月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0之2號
201室住處,以上開購買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以組合彈頭、彈殼、填裝底火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檢察官認其餘子彈無殺傷力),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復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3支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涉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無非係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槍、彈、以及扣案子彈半成品12顆、底火50枚及銼刀10把、鑽頭27支、鉗子2支等物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改稱伊並無製造槍、彈之犯行,且分次購買槍身、槍管、彈頭、火藥等物,豈非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我購買彈頭、彈殼及火藥,自己裝填子彈;又分別買槍管、槍身自行組裝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794號偵查卷第61頁),是檢察官憑此認定被告有製造槍、彈之犯行。惟被告若曾於93年6月6日自行製造槍、彈,則距同月8日警方前往搜索僅隔2日,但警方扣獲物品之中,均未查見有任何彈頭、彈殼、火藥等物品,且亦未查見被告所換下之玩具槍管,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製造槍、彈之自白,顯無其他事證為佐,無從證明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既已於93年4月27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繳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1顆(鑑定結果其中6顆具有殺傷力),又經警於93年5月3日查扣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29顆(鑑定結果認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則被告明知警方對伊監管甚為嚴密,豈敢又於93年5月間購買槍、彈零件,而後在居所內自行改裝?且衡以常情,被告既有管道可自跳蚤市場購買槍、彈持用,其本次欲購買槍、彈,卻分次先購買槍身,後再購買槍管、彈殼、彈頭、火藥自行組裝,豈非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改稱上開槍、彈,同係於92年12月間向「阿明」購買持有,並無悖於事理,應非不足採信。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
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相佐,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製造槍、彈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院中改稱其於92年12月間向「阿明」購買5支手槍及子彈1批後分地藏放,核與情理無悖,洵足採信。是本件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惟此部分被告犯行縱可認為成立,因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具有高、低度階段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亦為本院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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