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6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1月03日晚間0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桃園市區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75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轉,擦撞同向右側直行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致乙○○衝撞路邊之電線桿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二趾撕裂傷之傷害。經乙○○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吳為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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