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即創世基金會,資料如附表)屏東分會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甲○○就上開自稱「劉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31歲,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0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此因貪圖區區新臺幣3,
000元小利而犯罪,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茲考量被告甲○○正值青壯,方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未來前途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貢獻社會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遭逢不幸之人,並從中學習負責之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並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及其個人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機構名稱│聯絡方式│├───────────────┼──────────────┤│「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地址:屏東市○○路114之1號││屏東分會│電話:(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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