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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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3月4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日16時55分許,在189線大溪路口南下,經警察局裝置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89公里,該路段限速時速70公里,超速19里未滿20公里,由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測速照片所示車輛之車號,查明車籍資料無誤後,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第63條第1項第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未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請求撤銷罰單並退款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對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因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係採用雷達測速儀器舉發違規情事,該舉發通知單上並載明「逕行舉發依據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而上開採證照片,並經證人即填製舉發通知單之員警 曾克誠 到庭證稱:卷附之2張超速違規照片係為異議人95年11月1日違規之採證照片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觀諸前開違規採證照片其拍攝時間乃為「95年5月10日」,違規地點係「臺27線61.7公里處」,均與上開裁決書所指之違規時間、地點均未相符。再原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底片檔,因逾法定保存期限1年,業已銷毀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12日屏警交字第0970023278號函1件在卷可參。又遍查本案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與本件相關之違規採證照片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以認定異議人有首揭超速違規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處分之作成顯屬無據甚明。至卷附本件感應式線圈照相系統出廠證明文件1份(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僅可據以證明本件用以舉發之雷達測速設備其準確性尚無疑義,惟尚不得遽行認定異議人有何首揭超速違規之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之證據既有前揭違誤,原處分機關竟未詳察即以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自有未洽。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超速違規情事,則異議人違規事實自屬無法證明,並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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