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上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小字第15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㈠民國96年5月28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疑義討論會決議」就有關抵押權設定於96年1月12日前,是否仍有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後適用,該會議並未決議,而原判決未審認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㈡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並無溯及既往,則自不得拘束在該條修正前已設定之抵押權,原判決未即慮此,有失公平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96年1月12日修正實施前,已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設定抵押權,惟該執行標的房屋稅款係於96年5月始課徵,故仍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將房屋稅款列為最優先債權,原審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已在理由內予以論列,原審對此所為之取捨判斷,要與違背法令無涉。至「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疑義討論會決議」,上訴人亦知該會議就抵押權設定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前時,是否仍有稅捐稽徵法第6條適用,並未有明確決議,則原判決所持法律意見自無所謂違背法令可言,況討論會決議性質上僅為提供法律意見之參考,對各級法院並無拘束力,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所持法律意見,並無法律意見座談會決議支持,而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判決已載其認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分配有關被上訴人優先受償房屋稅2,527元之理由,故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潘快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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