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8月30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民貴街口時,因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目前為工商社會,伊均在外工作,回家時已晚上或假日,故在戶政地址未變更之情形下,寄送公文書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74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方合乎法律規定,而本件經向屏東監理站查證結果,違規通知單係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顯與法律規定有違,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8條則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上開違規情事為警逕行舉發,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以掛號寄送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巷○○○號,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人員按址投送,因遷徙不明為由,退回原舉發機關,並於96年11月9日經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至第82條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嗣雖因逾20日無人招領,然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此有異議人戶籍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9日高縣警交字第096008795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3月13日高監屏字第0972000958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足憑。
(二)又異議人之戶籍地自72年9月1日起迄今均設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一情,與本件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戶役政電子匣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按,故異議人之住所確實設於上處,並未變更無誤,然異議人之上開戶籍住所並無住居人,已堆放農業工具,鄰居亦表示異議人並無居住於該地,此有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查訪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異議人已搬遷他處而使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應為送達處所為不明之情至明。是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人員對上開異議人戶籍地所先為本件送達之程序,其後原舉發機關以送達處所不明而辦理公示送達,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無違,自不能以本件未行寄存送達而認有送達違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於法即有未洽,自難憑採。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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