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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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簡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6597號,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對外詐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琉球鄉媽祖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付予乙○○,嗣乙○○又將上開存摺交付綽號「 吳仔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96年5月28日22時許及同年6月2日
10時許,撥打電話給遭擄獲賽鴿之甲○○、丁○○,向其恫嚇稱:「將贖款匯進指定帳戶內,才要放回鴿子」等語,致甲○○、丁○○均心生畏懼,而分別於96年5月29日8時
3分許及同年6月2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各匯款2,500元及1000元至丙○○○之前開帳戶內。嗣經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將其郵局存摺以每天3000元之代價租借給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乙○○說要借一天,有給伊3,000元,但其後來就找不到乙○○了,其因與乙○○為多年鄰居關係,故並未懷疑乙○○可能以其存摺去作壞事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丁○○接獲擄鴿犯罪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後,各匯款2,500元及1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確時於96年5月間有以3000元之代價自被告處取得存摺及提款卡,當時係其先向被告商借存摺、提款卡,因被告表示沒有錢,其遂向吳仔拿3000元給被告,並將被告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吳仔,當時其還不知道吳仔要被告之存摺等物之用途,後來吳仔邀其加入該犯罪集團,其才知道該集團係從事竊鴿後恐嚇鴿主取財之犯罪行為等語(證人乙○○之證詞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有結文在卷可憑,且無顯不可採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經檢察官訊問後,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行使對質權,然經本院傳訊及拘提證人均未到庭,故證人該項對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因與乙○○係多年鄰居,所以同意出借存摺及提款卡等語,但亦稱其與乙○○之間平時並無往來,且知道被告家中尚有父母親及祖母等人,而其出借時亦未曾詢問乙○○借用之目的,又係於出借存摺10天後,才前往乙○○住處向乙○○之祖母要求返還存摺等情,核與證人乙○○所證無違,應可採信。則被告既與乙○○並無交情,突然經乙○○商借存摺及提款卡,卻未曾詢問借用目的,亦未質疑為何不用自己的存摺?為何不自己申請?為何不向家人商借?卻向乙○○索討借用存摺、提款卡之費用,又於乙○○未依約在一天後返還存摺及提款卡之情形下,遲至10天後才至乙○○住處索討,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若被告果係單純基於鄰居之誼,方便乙○○之意而出借存摺、提款卡一天,亦顯無要求高達3000元費用之理,可見被告僅在乎是否能自出借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中得利,對於乙○○借用後可能之用途、是否可能供犯罪使用並不在意,其所辯並未想到乙○○可能以其存摺作不法用途,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等語無可採信,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恐嚇取財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鞤助前述犯罪集團為上述二次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所為助長他人犯罪,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犯罪之動機係為圖犯罪集團租用存摺之租金、手段、不識字,知識程度甚低、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之正犯集團另有以被告之上開存摺犯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之犯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原審未及審究及此,自有未洽。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