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05號、103年度偵字第15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或物品,得手後供己代步及穿戴之用,共8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遭竊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㈡復於民國103年5月5日凌晨6時許,騎乘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至 洪姝莉 所經營之學習語文補習班前(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徒手拆卸該補習班防火鐵門之門栓(未與鐵門焊接)致鐵門開啟,自鐵門進入該無人居住之補習班內,竊取洪姝莉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投影機1臺及隨身硬碟2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機車腳踏板,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上網販售換取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洪姝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李承翰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物。
㈢又於同年月28日晚間8時許,前往 詹昇 諭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住宅後方之防火巷,沿外牆攀爬至2樓,因該住宅後陽臺窗戶未關,便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詹昇諭 所有之藍色女用手提包1個、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194萬4000元、紅色登機箱1個、咖啡色包包1個、黑色手提包1個、玉石坐墊1個、銀製職棒紀念幣1枚、石壺1個、職棒冠軍戒指1枚、玉鐲1個、玉項鍊1條、大衛杜夫香菸1條、胸針1枚、飛利浦電動刮鬍刀1支及地下車道電動門遙控器1個(下稱詹昇諭遭竊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因李承翰形跡可疑經附近鄰居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分別在新北市○○區○○街○○巷後方防火巷內、新北市○○區○○街○○巷○○號圍牆鐵欄杆上及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2樓停車場內起獲上開詹昇諭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姝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翰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姝莉、被害人 陳得勝 、 林鈺翔 、 陳勇全 、 吳秋金 、 劉晨欣 、 李昔泉 、 陳緆 、詹昇諭、證人即鄰居 陳錦榮 、 陳月娥 、 陳建融 、 蔡富美 、 洪孟承 、 鄭宗穎 、 魏瑞陳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19、85至88頁,103年度偵字第157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7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51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2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至31、37至55、98至99頁,偵二卷第22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室即非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係未經被害人吳秋金、劉晨欣、李昔泉及不詳之人同意,恣意侵入與上開被害人之住處樓層相通,供停放車輛而具密切關係之地下停車場內竊盜,而妨害上開被害人之居住安全,自屬侵入住宅無疑,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不應構成侵入住宅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踰越後陽臺窗戶進入被害人詹昇諭住處竊盜之行為,該窗戶依通常觀念應具防盜之功能,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甚明。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因為鐵門的門栓類似安全門的門栓,上下只有各1個插環,伊徒手拔掉後,門栓就直接掉下來,伊就推開鐵門直接走進去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2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洪姝莉於偵查中證稱:防火鐵門的栓梢是在門外,伊沒有請工人焊死,徒手就可以拔起來,防火鐵門上方還有1個門弓鎖,被告沒有破壞門弓鎖,被告將栓梢拔起來後,鐵門呈45度角開啟,被告就從縫隙進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9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徒手拔取插環而卸除鐵門栓梢後,直接開啟鐵門進入行竊,並無毀壞安全設備或踰越門扇之情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8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原審卷第223頁),本院自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除竊取他人供代步所用之交通工具及其他財物外,更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有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其等之居住安全及心理造成恐懼等負面影響外,更危及社會之治安及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暨說明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反光板2個、黑色手提袋1個、新光人壽保險單4份、戶口名簿1份、存摺2本及上開詹昇諭遭竊物品,分別為被害人李昔泉、陳緆及詹昇諭所有並經其等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佐,另扣案之紫色雨衣1件,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線,而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各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節,顯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遭竊財物││號││││││├─┼───────┼──────┼───┼──────┼──────┤│1│103年3月22日│新北市○○區│陳得勝│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晚間6時50分前│○○街00號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之某時許│樓前││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經││││││型機車鑰匙疏│扣案,已發還││││││未取下,以該│被害人)││││││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開。││├─┼───────┼──────┼───┼──────┼──────┤│2│103年4月6日│新北市○○區│林鈺翔│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凌晨5時前之某│○○路0巷00││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時許│號前││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經││││││型機車鑰匙疏│扣案,已發還││││││未取下,以該│被害人)││││││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開。││├─┼───────┼──────┼───┼──────┼──────┤│3│103年4月7日│新北市○○區│陳勇全│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晚間10時30分前│○○街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之某時許│││000號普通重│書誤載為000-││││││型機車鑰匙疏│000號)普通││││││未取下,以該│重型機車(未││││││鑰匙啟動電門│經扣案,已發││││││後騎乘離開。│還被害人)│├─┼───────┼──────┼───┼──────┼──────┤│4│103年5月5日│新北市○○區│吳秋金│以自備之機車│車牌號碼000-│││凌晨2時許│○○路000巷││鑰匙1把插入│000號普通重││││00號B1地下停││機車電門並啟│型機車(未經││││車場││動電門後騎乘│扣案,已發還││││││離開。│被害人)│├─┼───────┼──────┼───┼──────┼──────┤│5│103年5月5日│同上│不詳│徒手掀啟某不│紫色雨衣1件│││凌晨2時11分許│││詳機車之置物│(扣案並由警││││││箱後竊取。│方保管)│├─┼───────┼──────┼───┼──────┼──────┤│6│103年5月5日│同上│劉晨欣│徒手掀啟車牌│安全帽1頂(│││凌晨2時13分許│││號碼000-000│未經扣案)││││││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7│103年5月5日│同上│李昔泉│徒手拆卸安裝│機車反光板2│││凌晨2時14分許│││於某不詳機車│個(已發還被││││││車身兩側之反│害人)││││││光板。││├─┼───────┼──────┼───┼──────┼──────┤│8│103年5月28日│新北市○○區│陳緆│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晚間7時許│○○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機││││││型機車鑰匙疏│車未經扣案)││││││未取下,以該│、機車鑰匙3││││││鑰匙啟動電門│支、黑色手提││││││後騎乘離開。│袋1個、新光│││││││人壽保險單4│││││││份、戶口名簿│││││││1份、存摺2│││││││本(已發還被│││││││害人)│└─┴───────┴──────┴───┴──────┴──────┘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李承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號1所示│刑柒月。│├──┼─────┼───────────────┤│2│如附表一編│李承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號2所示│刑柒月。│├──┼─────┼───────────────┤│3│如附表一編│李承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號3所示│刑柒月。│├──┼─────┼───────────────┤│4│如附表一編│李承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號4所示│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5│如附表一編│李承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號5所示│處有期徒刑捌月。│├──┼─────┼───────────────┤│6│如附表一編│李承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號6所示│處有期徒刑捌月。│├──┼─────┼───────────────┤│7│如附表一編│李承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號7所示│處有期徒刑捌月。│├──┼─────┼───────────────┤│8│如附表一編│李承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號8所示│刑柒月。│├──┼─────┼───────────────┤│9│如事實欄一│李承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二)所示│刑捌月。│├──┼─────┼───────────────┤│10│如事實欄一│李承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三)所示│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