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0號
103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IEKEANGEEMMANUEL(中文姓名:文禮仁,象牙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 律師
曾彥傑 律師 林怡蒼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19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23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IEKEANGEEMMANUEL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壹本及居留期限至二○一二年六月九日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壹本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壹本及居留期限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壹本及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換領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08LH03825號護照各壹本、居留期限至二○一二年六月九日、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各壹張,及扣案偽造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壹本、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換領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BIEKEANGEEMMANUEL(中文姓名:文禮仁)係象牙海岸國籍人士,明知其所持有護照號碼分別為06LF71020、08LH03
825、13AD02488號之象牙海岸國籍護照均非向其本國合法申請,而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護照,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IEKEANGEEMMANUEL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99年6月7日持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偽造護照向內政部及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而據以行使,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此為真實護照,遂以上開護照號碼製發居留期限至2012年6月9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BIEKEANGEEMMANUEL,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籍居留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㈡BIEKEANGEEMMANUEL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
年12月1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日本時,持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偽造護照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此為真實護照而同意其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承接上開犯意及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自日本返國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亦持同上偽造之護照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此為真實護照而同意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BIEKEANGEEMMANUEL即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
㈢BIEKEANGEEMMANUEL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
1年5月7日持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偽造護照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而據以行使,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此為真實護照,遂以上開護照號碼製發居留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BIEKEANGEEMMANUEL,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籍居留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㈣BIEKEANGEEMMANUEL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
2年9月23日持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偽造護照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此為真實護照,遂以上開護照號碼製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BIEKEANGEEMMANUEL,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籍居留人士管理之正確性。BIEKEANGEEMMANUEL又於同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慶城街口接受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隊員盤查時,竟承接上開犯意,接續出示上開偽造之護照接受盤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外籍居留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專勤隊隊員察覺有異,將護照送鑑驗,確認係偽造之護照,又經本院於審理中透過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向象牙海岸主管機關即內政暨安全部查詢,確認護照號碼為M00000000、08LH03825號之2本護照均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BIEK
EANGEEMMANUEL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BIEKEANGEEMMANUEL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55業背面、72頁及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103年4月9日遠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象牙海岸內政暨安全部回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入出國日期記錄、Gmail網頁資料、DHL快遞網頁資料、象牙海岸政府核發之單身證明書、公民狀況書、上開偽造3本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至15、18至31頁;偵二卷第20至32頁;院一卷第8至27頁;院二卷第40至52頁),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之㈠、㈢、㈣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間,持護照號碼分別為06LF71020、08LH0382
5、13AD02488號之象牙海岸國籍偽造護照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之㈡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入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於99年12月1日出境及同年月5日入境時,2度持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偽造護照向移民署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均係為達成同次出入境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接續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持偽造護照出入境之行為應論以2罪云云,尚有未洽。再被告持上開偽造護照交予移民署人員查驗,使承辦公務員誤認此為真實護照而同意其出、入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述被告持偽造護照入境,卻漏未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罪及未經許可入國1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辯護人意旨雖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且根據象牙政府之
回函,可知被告未經象牙海岸政府列管為禁止換發護照,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故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長達4年,其持用上揭3本偽造之護照多次行使,已如前述,本院參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本案所為對於我國入出境查核及外籍居留人士之管理所生危害程度非微,自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所為雖係違反社會法益之案件,然其手段尚
屬平和,非屬暴力型或毒品等重大犯罪,且被告與我國籍女子 王歆濡 結婚,並育有一年僅2歲之女,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8頁),復參以被告經營文歆國際有限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臺北市政府99年9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號00000000000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30頁;院二卷第7頁),難認被告會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是被告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惟被告為貪圖便利,竟以電子郵件寄送個人護照及大頭照之影像檔,再以國際快遞方式,向不詳人士取得來路不明之偽造象牙海岸國籍護照,並持上開偽造護照出入境我國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出入境查核及外籍居留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未扣案偽造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08LH03825號護照各
1本及扣案偽造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013年9月23日換領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及未扣案之居留期限至2012年6月9日、2014年12月11日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張(上
3張居留證證號均為:FC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事實之㈠、㈢、㈣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IEKEANGEEMMANUEL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日本時,持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偽造護照供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查驗,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自日本返國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亦持上開偽造護照供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查驗,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亦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且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若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個月以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持用上開偽造之護照申請入境,使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審查後一時未察,致將護照內不實之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並在該護照上核蓋准予入境及出境之戳章,然上開公務員既係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並有准、駁之權,尚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12月1日及5日持護照號碼為M00000
000號之偽造護照出境及入境我國,均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1項第12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1年,並不得逾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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