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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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姿怡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姿怡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在 蔡亞容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 法芙容 創藝精品店(下稱法芙容精品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蔡亞容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商品陳列櫃之蠟線2捲〔市價共新臺幣1,200元(計算式:600×2=1200)〕得手。嗣因蔡亞容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亞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姿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0月9日至告訴人蔡亞容(下稱告訴人)經營之法芙容精品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告訴人店裡換蠟線,亦有消費,並沒有偷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晚間7時20分起至9時10分止之期間,均
在告訴人經營之法芙容精品店內瀏覽商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88、89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法院103年6月19日、7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至52、55至60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10月9日在法芙容精品店內並未竊盜云
云,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店102年10月9日之監視錄影,其勘驗結果為:「於下午8時35分7秒,被告於選取蠟線時,將左手中藍色蠟線放入其左後方背包內,之後僅剩下有手中黃色蠟線」、「於下午8時37分25秒,被告拾起黃色蠟線後,轉身放入其左後方背包內」乙節,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102年10月9日之監視錄影,其勘驗結果為:當日晚間7時20分許,被告身穿淺灰色五分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棒球帽、雙肩揹著黑色後背包、右手肘掛著黑色大提袋、左手腕掛白色塑膠袋走入法芙容精品店內,當時位於被告後來挑選蠟線時所坐之紅色立體長型箱子(位於店內收款桌子右側牆邊,似為椅子,下稱紅色椅子)上並沒有放置任何東西;7時30分許,紅色椅子上面放置了一個黑色大提袋(依其外型及被告後來逕坐在其旁挑選蠟線之情況觀之,該提袋應為被告進入店內時右手肘上所掛之黑色大提袋);8時30分許,被告在收款桌子旁之可移動式展示矮櫃前挑選蠟線,後見告訴人離開收款桌子往店門口方向走去,即將矮櫃拉向紅色椅子處,並坐在紅色椅子上繼續挑選蠟線;8時33分許至8時37分許,被告手上原拿取之藍色蠟線與黃色蠟線,於被告左轉身再轉回身後即不見蹤影,即該2捲蠟線並未經被告放回陳列商品之矮櫃內,雖被告雙手在身側之動作因遭被告身體擋住而無法從錄影畫面中看出係何動作,惟於被告起身後,其原坐之紅色椅子處並未見前開藍色與黃色蠟線,僅見白色袋子及黑色大提袋(應均為被告攜入店內之物)等節,有原審法院103年6月19日、7月1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2、55至60頁),自可合理懷疑被告將該2捲蠟線藏放於黑色大提袋內(因白色袋子為略為透明之塑膠袋,而被告雙肩所揹之黑色後背包體積較小且一直置於被告背後,均不適合藏放物品,故本院認應係藏放於黑色大提袋內,此與檢察官及原審認定略有不同,惟不影響本件被告確有竊取2捲蠟線事實之認定)。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有將蠟線放進包包內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有將自展示矮櫃內所拿取之上開藍色、黃色蠟線各1捲放置於自己所攜提袋內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後來有將蠟線拿出來結帳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錄影所示被告竊取的物品都沒有結帳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該2捲蠟線確有結帳,且於通常情形下,一般人在商店內欲購買商品時,應會避免將體積不大之商品放入自己之衣物或不透明之提袋、包包內而使他人無法觀見自己持有商品之狀態,以避免遭誤會有竊盜之嫌,被告若確無竊取該2捲蠟線之意,衡情應不至將蠟線放進自己之提袋內,是被告辯稱其有將蠟線拿出結帳云云,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有於102年10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至37分許之期
間在法芙容精品店徒手竊取蠟線2捲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竊取性質相同之物品,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2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竊取蠟線之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竊盜罪。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罪,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未悔改,任意竊取陳列於告訴人店內之商品,未尊重他人對於財產之權利,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年輕,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竟屢犯竊盜罪,又於本件竊盜後飾詞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似有輕縱之嫌云云。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既已說明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11至15行),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尚難認有何違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雖曾於偵訊中承認有將蠟線放入後背包,惟實際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根本沒有任何一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有將蠟線放入任何一個包包或塑膠袋;被告長期受有精神、情緒不穩定、憂鬱方面的問題而就診精神科多年,原審實不應過份偏重被告曾經說過的所謂自白,仍應就客觀證據查證、佐證,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至8時37分許之期間確有竊取法芙容精品店內之蠟線2捲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9日晚間約8時4分起(除該日自晚間8時33分許起至8時37分許止之期間外),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法芙容精品店內,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蠟線以外之其他物品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2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就其於102年10月9日有至告訴人經營之法芙容精品店等情固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2年10月9日至告訴人店裡有消費,並未竊盜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自102年10月9日晚間8時4分許即開始接續
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且依臺北地檢署102年12月17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做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見偵查卷第39至42頁),可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接續為竊盜行為之時點,應係102年10月9日晚間8時4分許與8時37分許,而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33分許至8時37分許之期間,確有竊取法芙容精品店內之蠟線2捲等情,前已敘明。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自102年10月9日晚間7時18分1秒至同日晚間9時9分59秒止法芙容精品店內之監視錄影,除前已詳敘之當日晚間8時33分35秒起至8時38分許止之錄影可看出被告有竊取蠟線2捲之行為,其餘錄影畫面未能看出被告確有將該店內商品置入自己之衣物或包包內等之竊盜行為,此有原審法院103年6月19日、同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至52、55至60頁);且觀自102年10月9日晚間8時3分40秒起至8時5分許止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見被告係彎腰站在該店中間置物櫃旁挑選商品,其雖時有將手縮回身體方向,惟錄影畫面並未顯示被告將手往身體方向縮回時手上有拿取店內商品,且未見被告有將任何物品放置於衣物內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被告就其縮手之緣由則陳稱:我會輪流縮回左右手是因我車禍過,一直彎著腰會痠,才會左右手輪流縮回來撐著腰部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亦與常情尚無違背,自難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挑選商品時有將手往身體方向縮回,即逕認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其店內於102年10月9日遭竊之物品為
手環5個、蠟線1個及不確定數量之條珠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惟於偵訊中則證稱:102年10月9日被告拿銀飾、天珠及蠟線,但所拿物品的數量無法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是透過監視錄影看到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有偷東西,當天被告花了3、4個小時在我店裡,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拿什麼,只能依照被告所站的位置去判斷被告拿了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竊取物品之行為,且係以監視錄影中被告所站立之位置判斷被告竊取何種商品,告訴人對於102年10月9日店內遭竊物品究竟為哪些品項、數量亦無法確認,就此部分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處,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是否確有竊取告訴人所述之手環、條珠、銀飾、天珠等物,顯然有疑。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每天盤點店內商品?)我們是1個星期盤店1次,且是用目測盤點。
(問:〈提示盤點損失清單〉此清單所列之物品是你店裡從
102年8月5日至11月25日遺失的物品?)我8月5日有進貨,我是依照我進貨資料盤點我店內損失物品有哪些。清單上面的日期誤載,應該是102年8月5日至102年10月25日損失的東西。(問:如何確認損失清單上所列的物品都是被告所竊?)無法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每天客人來到妳店裡面買了哪些東西,妳每天在店裡面都有消費紀錄的記帳嗎?)我們有紀錄,但沒有記明細,只有記重量,因為我們主要是賣銀飾,如果是賣出蠟線就會記載賣出幾捲。(問:妳說那陣子盤點後發現有被偷的情況,妳是多久盤點一次?)是在觀看錄影發現被告有偷竊之前就盤點了,那時候發現銀鍊有點少,我們是不定期盤點,我們行業是以生意狀況來做盤點,我是在我要再叫貨的時候才會做盤點。(問:之前勘驗錄影帶發現妳店裡面的客人很多,妳有辦法排除短少的東西有可能是其他的客人拿走嗎?)這很難講,我是看到什麼就講什麼。(問:妳看錄影帶時,除了看被告以外,有無去看其他的客人部分?)沒有,沒有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由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就店內商品並無定期盤點,且就所售出之商品原則上亦僅記載重量,僅於售出蠟線時會記載數量,則告訴人所主張之商品短少情況,顯難認確與客觀情況相符,又縱其店內商品確有短少之情,亦不能排除係遭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自不能以告訴人單方陳述,逕認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晚間確有竊取告訴人所述之手環、條珠、銀飾、天珠等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此部分竊盜犯行。
四、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
3日晚間約11時37分起,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法芙容精品店內,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銀飾配件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2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就其於102年10月23日有至告訴人經營之法芙容精品店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2年10月23日至告訴人店裡有消費,並未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告訴人經營之法
芙容精品店內瀏覽店內陳列商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88、8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法院
10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80頁),堪認為真。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晚間約11時37分起在法芙
容精品店內接續徒手竊取銀飾配件等物品云云(依前開檢察事務官所做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發生之時點應為102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7分許至11時40分許之期間),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自102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0分0秒起至11時49分59秒止之店內監視錄影,於當日晚間11時35分許至11時42分許之期間,固可見被告彎腰或蹲著觀看店內商品,並時有將手縮回身體,惟錄影畫面並未明確顯示被告將手往身體方向縮回時,其手上確有拿取店內商品,亦未見被告確有將任何商品藏放於衣物或隨身袋子內;其餘時段之錄影畫面,亦未顯示被告確有竊取商品之行為等情,有原審法院10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80頁),是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7分許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亦顯屬有疑。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對於自己賣的東西會有印象
,我於102年10月23日晚間看到被告手上戴著1個手環,但那個手環我沒有結過帳,我覺得怪怪的,便觀看店內的監視錄影帶,就發現被告進到我店裡後,在店中間擺放的矮桌那裡拿取放在桌上的東西後塞進自己的袋子裡,我就是在當時發現被告竊取我店內物品;我是於102年10月24日凌晨回到家後,才想到剛才在店裡眼角餘光有看到被告手上戴著我店裡的手環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惟法芙容精品店102年10月23日晚間之監視錄影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錄影內容並未明確顯示被告有將任何商品藏放於衣物或隨身袋子內之竊盜行為,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稱其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發現被告有將店內商品塞進自己袋子裡云云,難認有據;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確有戴著法芙容精品店所販售之手環,當不能僅因告訴人證稱其事後想到其以眼角餘光看見被告戴著該店販售之手環,即認定被告於當日晚間確有戴著該手環。再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竊取的物品為銀飾配件、手環及手鍊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於該日所竊之物卻證稱:
「被告是拿了東西往她包包塞,但究竟拿了哪些東西,我無法全部確定。被告在我店裡到很晚的那天(即102年10月23日),我確定我看到未結帳的手環,還有從錄影帶看到她拿大片的銀飾,但不清楚她拿幾件。」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就102年10月23日遭被告竊取之商品究為哪些品項,前後陳述有所不一致,且亦無法確認被告究竟有竊取哪些商品;又告訴人就其店內商品並無定期盤點,就所售出之商品原則上亦僅記載重量,僅於售出蠟線時會記載數量,是告訴人所主張之商品短少情況,顯難認確與客觀情況相符,且縱其店內商品確有短少之情,亦不能排除係遭被告以外之人所竊取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能以告訴人之單方陳述,即逕認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晚間確有竊取告訴人所述之銀飾配件、手環及手鍊等物。
㈣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警詢時,經問及告訴人稱被告於102年
10月23日有竊取店內物品乙節時,固陳稱:我承認是我一時的糊塗所造成的疏失所犯下的錯,要去承擔內心的過錯與想要自首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惟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警詢中,經詢問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屬實時,其答稱:我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是從手機翻拍過來,以致於我當下看不太清楚,所以我希望之後在兩造均能同時觀看監視器畫面時再做相關陳述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被告嗣即未再承認有竊盜行為,且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於第一次警詢之所以承認竊盜,係因其前男友想息事寧人,故要其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而觀被告102年10月27日警詢時,就所竊取之物品數量與價值均表示其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警詢時,就竊盜行為之標的全無描述,僅泛稱承認所犯下之錯誤等語,是難僅以被告該次警詢所述,即認定其於102年10月23日晚間確有在法芙容精品店竊取物品。而依該日店內監視錄影及告訴人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行為乙節,業說明如前,綜合上情,本案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23日竊取告訴人所經營之法芙容精品店內商品,被告辯稱其未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語,尚屬可採。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
一審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就此部分本於同上理由,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依其印象及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確認於102年10月23日其所經營之法芙容精品店確有失竊大片銀飾,原審認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失竊物品之證述前後不一致,難認允當;原審不採信被告第一次警詢時之陳述,固然有據,然被告有無偷竊,乃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被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為102年10月27日,距告訴人指訴之偷竊銀飾時間(即同年月23日)僅有4日,況被告與其前男友尚於同年月25日共同與告訴人協商前開竊盜事宜,則被告是否有偷竊銀飾乙事,理應記憶清楚,此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觀覽之監視器畫面是否清晰應無關連,惟由被告於警詢中前後2次陳述可知,被告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清晰,有迴避空間,即對案情辯稱「不記得」等語,然被告若無偷竊之事,何以虛諉因應?原審未慮及於此,一概認被告警詢陳述全不可採,似有商榷餘地;又依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挑選飾品時,反覆刻意將手部靠近身體以躲避他人發現;而被告有於102年10月23日晚上11時35分起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期間,在法芙容精品店內中間矮櫃處徒手竊取銀飾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審酌被告在前開時間、地點,約略5分鐘時間內,於挑選飾品後,旋將左手或右手以靠近身體方式挪動,甚有將手掌朝下,再挑選飾品,前後有6次之多,以一個正常之身體動作,何以於每次挑選飾品後,即將手往身體方向移動,顯有隱情,則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尚非全然無憑;此外,以告訴人婉拒被告前男友當時提出8萬元之和解,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僅寄望被告能認錯悔改,並表示無需被告賠償,另告訴人與被告間無其他糾紛以觀,亦難認告訴人有何誣陷被告之主觀心態,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偷竊銀飾一節,應堪採信,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本件依102年10月23日法芙容精品店內之監視錄影及告訴人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行為乙節,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仍依監視錄影畫面及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是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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