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宏選任辯護人陳偉芳律師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世宏為 王效輿 與王 曹寶琴 (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歿)之子,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登記在 王曹寶琴 名下之土地暨地上建物、附表一編號7所示信託登記在其本人名下之土地暨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係由王效輿保管、持有中,且王效輿平日均將附表一所載土地暨地上建物(下稱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置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辦公室,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之王曹寶琴住處內,以王曹寶琴同意辦理如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信託登記與其本人,惟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交付其本人暨王曹寶琴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與不知情之代書 翟基樹 ,委託不知情之翟基樹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補給,復交付其本人及王曹寶琴之印章蓋用於土地暨地上建物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不知情之翟基樹受王世宏委託後,旋即接續於如附表二「申請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先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政事務所,向該等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出具載有如附表二「切結書內容」欄所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補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各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之書狀補給公告期滿後,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書狀補給日期」欄所載日期,據以補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與王世宏;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則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內,適為王效輿發現,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始未補給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各次申請日期、地點、切結書內容、公告時間、所有權狀補給日期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王效輿並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效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合法告訴:㈠本件告訴人王效輿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宏涉及上開事實欄所
載犯行為由,於101年10月22日以其本人名義具狀對被告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7月1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96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撤銷上開不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5號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疑重大,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卷附各該相關偵查卷宗可稽,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告訴人並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其以個人名義就本件被告行為向臺北地檢署申告犯罪事實行為之性質,屬告發而非告訴,自無從本件第1次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則其所提再議亦非合法,故本案於臺北地檢署為第1次不起訴處分時當已確定,不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嗣後撤銷原處分並命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而受影響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之告訴暨補充告訴意旨(見101他10593卷第1頁,101偵24962卷第8至11頁):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及持有等語,果若此情為真,則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復已直接損害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管理處分權,是告訴人仍不失為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是告訴人基於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保管人地位而提出告訴、聲請再議等訴訟行為,自均適法,辯護人僅以該等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非告訴人一節,率爾認定其所為之告訴、再議均非合法之結論,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翟基樹向如附表二所載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是無罪的,當時是媽媽跟伊說權狀不見,媽媽是101年8月份搬去跟伊住,伊才去辦的,8月份權狀就不見,告訴人怎會到11月份才告伊,他已經告伊3次,第1次是告侵占,第2次告竊盜,第3次又告登載不實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王曹寶琴表示找不到權狀,在徵得王曹寶琴之同意下,始委託代書辦理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並無違反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真意,且依告訴人王效輿之供述可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101年8月20日即已遭竊而滅失,是被告在徵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王曹寶琴之同意下,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給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不實,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7樓之王曹寶琴住處內,以徵得王曹寶琴同意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與其本人,以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交付其本人暨王曹寶琴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與不知情之代書翟基樹,委託翟基樹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給,復交付其本人及王曹寶琴之印章蓋用於土地暨地上建物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翟基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偵24962卷第165至166頁)相符。且翟基樹受被告委託後,確有於附表二「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至如附表二「地政事務所」欄所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如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經該等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之書狀補給公告期滿後,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書狀補給日期」欄所載日期,據以補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與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則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內,適為告訴人輿發現,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始未補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情,亦據證人翟基樹於偵查中供陳:伊有幫被告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伊在101年8月22日去被告敦化南路1段100巷7弄49號7樓家裡,到了之後,被告說這些權狀不見了,伊就將切結書、申請書拿出來,當著被告及王曹寶琴的面蓋章,伊記得跑了10幾件,至少有高雄三民、新興、基隆安樂、淡水、三重、中山等地政事務所等語(見101偵24962卷第165至166頁)明確,並有新北市淡水地事務所102年3月1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1所載不動產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原案卷影本、同所103年3月19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書狀補給權利公告;同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所載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送達證書、同所103年3月1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書狀補給權利公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3、4所載不動產之書狀補發登託案卷;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8日高市地政民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5所載不動產之權狀補給登記申請文件、同所103年3月14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5所載不動產之登記文件暨書狀補給權利公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5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6所載不動產之書狀補給登記檔案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1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7所載不動產之書狀補給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同所101年10月1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書狀補給權利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同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1他10593卷第21至29、63至66頁,101偵24962卷第12至29、47至79、82至116頁,102偵續774卷第52至54、55至6
2、63、67至68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是聽母親王曹寶琴說不見了,才去申請補發
,並無故意等語。惟查:證人王效輿於原審證稱:王曹寶琴是伊太太,被告是伊兒子,附表一所載不動產都是伊買的,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是由伊保管的,伊放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證人 王世祥 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附表一的不動產所有權狀是放在父親王效輿中山北路辦公室的辦公桌抽屜內,這些重要資料通常都是父親在保管,大家兄弟都知道的事情,被告也知道,這不是秘密,而且101年6、7月間,被告在○○○路0段00號,有要求伊太太 蕭惠娟 拿不動產權狀給他看,蕭惠娟有拿給他看,被告有問可否拷貝,但因為權狀是父親在保管的,渠等有拒絕被告,101年8月間,伊和蕭惠娟帶母親王曹寶琴有搬到新北市○○區○○○路○○巷○○號,但只住1天就搬走了,搬家時並沒有將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帶走,母親名下的不動產其實是父親的,母親不能作主處分這些不動產,決定權是在父親等語(見102偵續774卷第36頁,原審卷第90至92頁);證人蕭惠娟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伊公公王效輿在保管的,王效輿把所有登記媽媽名下的權狀放在1個袋子中,固定放在他位於○○○路的辦公室,一直以來都是如此,全家都知道,這是公開的事情,被告應該知道,101年6、7月間,被告有到王效輿的辦公室,說要看這些權狀,伊有拿給他看,當時他有問伊可否拷貝給他,伊說不可以,101年8月間伊和王世祥帶媽媽搬到三重時,並沒有將這些權狀帶走,因為是王效輿在保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被告委託翟基樹以遺失為由,於附表二「申請日期」欄所載日期申請補發前,確係由王效輿保管、持有中,並無遺失之情事甚明。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申請補發這些不動產所有權狀時,伊知道這些權狀是由父親王效輿在保管,伊當時並沒有打電話問父親這些權狀的下落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效輿於原審證述:101年8月至10月間,被告不會問伊這些權狀的下落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相符,顯見被告委由翟基樹申請補發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時,確已知悉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當時係由王效輿保管,而其竟仍告知翟基樹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遺失,並據此向各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告指述「權狀遺失」一節確有不實。再者,觀諸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第1次檢察官偵訊時係辯稱:「(今年10月是否有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區○○段○○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沒有;(公告所列土地遺失申請補給是什麼?)我沒有辦呀」云云(見101他10593卷第16至17頁);其於101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為何8月份要去申請權狀?)要去辦信託,我不知道已經登記給我,…我8月去辦信託,我母親同意我去辦,辦的時候○○○路0段就已經信託給我了,但沒有給權狀;(該權狀從何時由你保管?)我自始沒有拿到權狀;…8月之前我要去辦信託,我媽媽有同意要我去把該筆土地辦信託,…一直到8月我媽跟我一起住的時候,我才要去辦信託,…代書說○○○路已經辦好了,但是我不曉得○○○路的信託已經辦好了,我問代書權狀呢,代書說不是他辦的,所以我叫他重新再去辦1張」云云(見101偵24962卷第6至7頁),倘被告申請權狀補給之理由確實係因母親王曹寶琴說權狀不見了才去申請,何以其於偵訊之初卻未據實說明,亦見其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云云,已難採信。況且,縱令其謂係經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王曹寶琴同意,始委託翟基樹申請補發屬實,然其既已知悉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王效輿保管、持有,且於案發前之同年6、7月間,亦曾至王效輿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辦公室,親眼見聞該所有權狀正本確仍由王效輿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事,竟仍委託翟基樹以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其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確於101年8月20
日遭竊而滅失,並無不實等語。惟被告委由翟基樹申請補發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時,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確係由王效輿保管,並無遺失情事,業如前述。而依證人王效輿於原審證述:這些權狀後來被偷走了,不是在伊保管中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固足認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原所有權狀確曾有遺失之情事,然查,證人王世祥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附表一所載不動產所有權狀都是父親和伊太太在處理,是之後才知道權狀被偷走,當時有馬上去報警,是伊和父親一起去報警,時間是在101年11月份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證人蕭惠娟於原審亦證稱:101年8月間,伊和王世祥、王曹寶琴搬走時,當時王效輿有說東西被偷,但只指他的電腦及存摺被偷走,並沒有提到權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且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顯示,王效輿係於101年12月3日下午4時1分許,至該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指述於同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其所有登記在王曹寶琴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遭竊等情,核與證人王世祥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王效輿所述附表一所載不動產所有權狀失竊之時間,確係在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日期,申請補給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要與事實有違,亦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申請補發王曹寶琴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行為,並未實際損害於王曹寶琴或王效輿或其他公眾之權益等語。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11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52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委託翟基樹辦理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補發時,王曹寶琴固確有在場,並於翟基樹蓋用其印章時,點頭表示同意一情,業據證人翟基樹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偵24962卷第165頁),然被告既明知如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由王效輿所保管,竟仍先後委託翟基樹向附表二所載之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101年8月22日遺失」、「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101年10月5日遺失」之不實事項,使各該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給之登載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顯有損害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人王效輿之權益及各該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給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㈤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及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內政部發佈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亦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遭竊或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翟基樹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向附表二所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受理之該管公務員旋即依被告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內容,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分別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前揭公告上,並准予對外為書狀補給公告,此觀諸卷附之各該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切結書、逕為登記書及公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縱令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因實際保管人王效輿於公告期間發現,而未予補給所有權狀,然該管地政事務所既已將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1年10月5日遺失」不實事由,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仍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責,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雖先後於附表二「申請日期」欄所載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翟基樹先後出具如附表二所載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使各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其等所掌之公文書上,然被告係於101年8月22日同時委託翟基樹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補給,已如上述,是其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倘翟基樹1次取得委託辦理,何需逐筆辦理,時間長達月餘,顯見被告係分次委託,多次侵害法益,應非接續犯云云,尚非有據,殊無足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翟基樹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撤銷改判云云,即無理由;檢察官則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登記在王曹寶琴名下、編號7所載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由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悛悔之意,態度不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為無理由;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土地暨其上建物明細表┌─┬───────────────┬─────┬────┐│編│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標示│權利範圍│登記所有││號│││權人│├─┼───────────────┼─────┼────┤│1│新北市○○區○○○段○○○號│50000分之│王曹寶琴││││387│││├───────────────┼─────┤│││同段0000建號(同市區○○○路0│全部││││段000號8樓)││││├───────────────┼─────┤│││同段0000建號(同市區○○○路0│全部││││段000號00樓)││││├───────────────┼─────┤│││同段1989建號(同市區○○○路0│全部││││段000號8樓)│││├─┼───────────────┼─────┼────┤│2│新北市○○區○○段○○○○號│0000000分│王曹寶琴││││之28159│││├───────────────┼─────┤│││同段0000建號(同市區○○路000│全部││││號4樓│││├─┼───────────────┼─────┼────┤│3│基隆市○○區○○段○○○○號│全部│王曹寶琴││├───────────────┼─────┤│││同段000建號(同市區○○街000│全部││││巷00號││││├───────────────┼─────┤│││同段000建號(同市區○○街000│全部││││巷00號││││├───────────────┼─────┤│││同段000建號(同市區○○街000│全部││││巷00號││││├───────────────┼─────┤│││同段000建號(同市區○○街000│全部││││巷00號││││├───────────────┼─────┤│││同段000建號(同市區○○街000│全部││││巷00號││││├───────────────┼─────┤│││同段000建號(同市區○○街000│全部││││巷00號││││├───────────────┼─────┤│││同段000建號(同市區○○街000│全部││││巷00號││││├───────────────┼─────┤│││同段000建號(同市區○○街000│全部││││號│││├─┼───────────────┼─────┼────┤│4│基隆市○○區○○段○○○○號│3分之1│王曹寶琴││├───────────────┼─────┤│││同段000建號(同市區○○街○○巷│全部││││00號)│││├─┼───────────────┼─────┼────┤│5│高雄市○○區○○段○○○○○號│10000分之│王曹寶琴││││47│││├───────────────┼─────┤│││同段0000建號(同市區○○路○○號│全部││││19樓之6)│││├─┼───────────────┼─────┼────┤│6│高雄市○○區○○段○○○○號│10000分之│王曹寶琴││││142│││├───────────────┼─────┤│││同段0000建號(同市區○○路○○號│全部││││3樓之5)│││├─┼───────────────┼─────┼────┤│7│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1000分之48│王世宏(│││000-0地號││信託登記││├───────────────┼─────┤)│││同段0000建號(同市區○○○路0│全部││││段000巷0弄00號7樓)│││└─┴───────────────┴─────┴────┘附表二:申請補給所有權狀之過程┌─┬────┬─────┬─────┬────┬────┬────┬────┐│編│申請日期│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切結書之│公告日期│書狀補給│書狀補給││號│││給之不動產│不實內容││公告期間│日期│├─┼────┼─────┼─────┼────┼────┼────┼────┤│1│101年8│新北市淡水│附表一編號│101年8│101年8│101年8│101年9│││月24日上│地政事務所│1│月22日遺│月27日(│月27日起│月27日│││午9時32│(新北市淡││失如附表│新北淡地│至同年9││││分○○○區○○路││一編號1│登字第10│月26日止│││││233號)││所載之不│00000000││││││││動產所有│號)││││││││權狀││││├─┼────┼─────┼─────┼────┼────┼────┼────┤│2│同年8月│新北市三重│附表一編號│101年8│101年8│101年8│101年9│││24日上午│地政事務所│2│月22日遺│月27日(│月27日起│月27日│││11時23分│(新北市三││失如附表│新北重地│至同年9││││許│重區新北大││一編號2│登字第10│月26日止│││││道1段11號││所載之不│00000000││││││8樓)││動產所有│號)││││││││權狀││││├─┼────┼─────┼─────┼────┼────┼────┼────┤│3│同年8月│基隆市安樂│附表一編號│101年8│101年9│101年9│101年10│││31日上午│地政事務所│3│月22日遺│月5日(│月5日起│月8日│││11時5分│(基隆市安││失如附表│基安地所│至同年10││││許│樂路2段││一編號3│一字第10│月5日止│││││164號3樓││所載之不│00000000││││││)││動產所有│號)││││││││權狀││││├─┼────┼─────┼─────┼────┼────┼────┼────┤│4│同年8月│同上│附表一編號│101年8│101年9│101年9│101年10│││31日上午││4│月22日遺│月5日(│月5日起│月8日│││11時5分│││失如附表│基安地所│至同年10││││許│││一編號4│一字第10│月5日止│││││││所載之不│00000000││││││││動產所有│號)││││││││權狀││││├─┼────┼─────┼─────┼────┼────┼────┼────┤│5│同年9月│高雄市三民│附表一編號│101年8│101年9│101年9│101年10│││3日上午│地政事務所│5│月22日遺│月4日(│月4日起│月5日│││11時41分│(高雄市三││失如附表│高市地民│至同年10││││許│民區哈爾濱││一編號5│登字第10│月4日止│││││街215號2││所載之不│00000000││││││樓)││動產所有│0號)││││││││權狀││││├─┼────┼─────┼─────┼────┼────┼────┼────┤│6│同年9月│高雄市新興│附表一編號│101年8│101年9│101年9│101年10│││3日下午│地政事務所│6│月22日遺│月14日(│月14日起│月16日│││1時58分│(高雄市新││失如附表│高市地新│至同年10││││許│興區中正三││一編號6│登字第10│月15日止│││││路34號6樓││所載之不│00000000││││││││動產所有│0號)││││││││權狀││││├─┼────┼─────┼─────┼────┼────┼────┼────┤│7│同年10月│臺北市松山│附表一編號│101年10│101年10│101年10│未補給│││9日上午│地政事務所│7│月5日遺│月12日(│月12日起││││9時50分│(臺北市信││失如附表│北市松地│至同年11││││○○○區○○路││一編號7│登字第10│月11日止│││││391巷11弄││所載之不│00000000││││││2號)││動產所有│1號││││││││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