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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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3號
10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宏熙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3XH4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除起訴聲明撤銷原裁決處分外,更於同一程序請求被告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設○○○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時,因未遵守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往西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3XH4108號),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3年3月31日)前之103年3月28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意見書,被告乃於103年5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要起訴主張「本人一切依交通號誌穿越,請該員警提證明,我違反何法?交通部82.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所謂紅燈左轉乃指紅燈穿越路口,或紅燈穿越路口至左轉銜接路段,才是紅燈左轉,本人並不是在路口也不在銜接路段,且行為係穿越穿越道依綠燈指示通過,依該函示若超越停止線,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故可知我並非闖紅燈。本人綠燈時過穿越道,路權在我方不牴觸其他法規」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惟查: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不得伸越該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本案經執勤員警確認,系爭機車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紅燈時左轉(南向西),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故員警將該車攔停舉發無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4月1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被證3)在卷可稽。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按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除有關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右轉部分已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外,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仍跨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左轉進入路口往西行駛,揆諸上開函示,衡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本處援此裁處原告,於法尚無不合。
(三)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證5)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攔所載之事實,除後述原告爭執之部分外,其餘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4月1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所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騎車超越停止線,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故可知原告並非闖紅燈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 吳政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是騎乘警用機車,方向是敦化北路南向北,大約距離路口還有参拾公尺,我的方向號誌已經轉換成紅燈號誌,我打算要等綠燈右轉,所以我的位置靠近第三車道,大概停等紅燈十多秒後,我觀察左右有無駕駛人違規情事,我看到原告騎乘機車,當時號誌還是圓形紅燈的時候,原告跟我同向,在我左後方往前,但是就直接超越停止線左轉往西往復興北路方向騎乘行人穿越道,我見到原告違規後,我就騎乘警用機車在後尾隨,因為原告的速度也不慢,我等到比較安全的時候,我按喇叭示警請他停下來,並且告訴他因為紅燈左轉將他攔下並且要告發」等語詳實。又考量證人即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目擊過程及舉發基礎並無證據證明有誤判之可能,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得援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堪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往西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另外,證人更當庭提供其錄影採證光碟,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以電腦播放,顯示原告之DJA-520輕型機車確實在前揭路口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左轉往人行道行駛,警用機車便跟隨在後將其攔下之情節。是原告行車行近該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確為紅燈,則當路口紅燈時即表示禁止通行,根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原告竟無視該路口之紅燈號誌,竟仍繼續直行超越停止線後左轉騎乘行人穿越道往西行駛,顯然應為違反紅燈號誌行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行車之路口既為紅燈號誌,其絕不能在紅燈時違背紅燈號誌顯示意義進而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其任意違反紅燈號誌直行即會造成影響橫向道路車輛行人穿越之權利,更會發生與橫向道路車輛或行人之擦撞事故危險。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元之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訴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之交通裁決撤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給付原告300元,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